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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关于朱浩浩与徐永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马宝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浩浩,男。委托代理人:朱士金,男,系朱浩浩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学义,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颍,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7日21时许,徐永建持A2驾驶证驾驶吴颍所有的皖KDY9**号“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顺河北路玫瑰园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朱浩浩驾驶的“新大洲”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朱浩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颍上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永建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浩浩无责任。朱浩浩受伤后,即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9032.16元(568.2元+38463.96元)。2014年1月4日,朱浩浩到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6024.9元(5元+26元+227.22元+5766.68元)。2014年3月4日,朱浩浩又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6032.18元。朱浩浩共住院38天,共支付医疗费51089.24元。朱浩浩住院期间,购买价格1500元的膝关节保护支具一个,购买价格120元的双拐一个。2014年4月15日,朱浩浩之父朱士金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朱浩浩的伤残程度、“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4月22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4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浩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髁上髁间骺板上下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浩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3、被鉴定人朱浩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的续医疗费约需15000元。后续手术取股骨内固定物克氏针时,自住院之日起需休息30日,其中前10日需设1人护理。手术取内固定螺钉时,自住院之日起需休息30日,其中前15日需设1人护理。手术取内固定钢板时,自住院之日起需休息60日,其中前20日需设1人护理。朱浩浩支付本次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朱浩浩系安徽省颍上县盛堂乡农业家庭户。2009年5月,朱浩浩全家搬迁到颍上县慎城镇前进居委会交通东路关门口巷29号(系租赁洪山的房屋,签订了租赁协议)居住至今。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朱浩浩在颍上县慎城镇顺河北路管仲商贸城东门五谷香复合式快餐店务工,月工资1000元。又查明:徐永建系吴颍雇用的驾驶员。2013年3月20日,吴颍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皖KDY9**号“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向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徐永建和吴颍分别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给朱浩浩10000元和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永建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未遵守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过错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徐永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徐永建应对朱浩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颍作为徐永建的雇主,雇员徐永建在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重大过失致朱浩浩身体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颍应与徐永建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KDY9**号“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理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朱浩浩的损失。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朱浩浩系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应按安徽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朱浩浩虽系安徽农村居民,但自2009年5月起一直在颍上县县城居住、生活,并在县城快餐店打工,朱浩浩的相关赔偿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另辩称,朱浩浩受伤时系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朱浩浩受伤时虽系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其受伤前一直在颍上县县城的快餐店打工,每月有1000元的劳动收入,如果以其系未成年人为由而不支持其误工费,有失公允。且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劳动法规定的范畴,系劳动管理和保护方面的事项。根据本案相关情况,对朱浩浩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以每月10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126天)加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后续治疗的误工时间120天(30天+30天+60天),朱浩浩的误工时间共计为246天。关于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的问题,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庭审时要求留出7个工作日,以便其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预留时间届满后,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对上述司法鉴定的认可,应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作为计算朱浩浩损失的依据。对朱浩浩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综上,朱浩浩的损失为:医疗费51089.24元、护理费16087.5元(97.5元/天×165天)、误工费8200元(1000元/30天×24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3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204292.74元。由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徐永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朱浩浩的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故其损失均应由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承担,但应扣除徐永建和吴颍在诉前分别垫付给朱浩浩的10000元和45000元,即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在本案中还应赔偿朱浩浩149292.74元(204292.74元-55000元)。徐永建和吴颍的垫付款可另案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朱浩浩损失149292.74元;二、驳回朱浩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朱浩浩负担430元,徐永建、吴颍负担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宣判后,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不当,应重新划定;朱浩浩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不应叠加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浩浩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永建承担责任没有问题;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抗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朱浩浩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徐永建驾车将朱浩浩撞伤,经颍上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徐永建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当事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予以认定并据此判令徐永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朱浩浩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其在城市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故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亦并无不当。朱浩浩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颍上县五谷香快餐店打工每月工资1000元,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审据此认定并计算朱浩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二次治疗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朱浩浩的误工费应为4200元(1000元/30天×126天),故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总额为145292.74元(149292.74元-4000元)。综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2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朱浩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2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朱浩浩损失149292.74元,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朱浩浩损失145292.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审 判 员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颜廷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