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顾燕妮等诉周晟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燕妮。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竹蓉。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安夫,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晟怡。上诉人顾燕妮、上诉人王竹蓉因与被上诉人周晟怡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海**贸易经营部(以下简称**贸易经营部)系设立于2012年8月8日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出资情况为:顾燕妮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王竹蓉2.5万元、周晟怡2.5万元,顾燕妮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三合伙人于2012年7月18日签署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顾燕妮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2013年4月1日,周晟怡、顾燕妮与王竹蓉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经营部有163,900元在周晟怡个人账户上,53,000元在经营部账户上,以上合计216,900元,根据合伙协议,顾燕妮得108,450元,王竹蓉得54,225元,周晟怡得54,225元;**经营部现存货物分配如下:顾燕妮50%、王竹蓉25%、周晟怡25%,三方另行协商时间进行货物盘点,盘点时间不晚于2013年4月15日,货物根据成本价折算;周晟怡同意于2013年4月15日前将其账户上的163,900元扣除其应得的54,225元后,把剩余钱款打入经营部账户;三方对于争议款项,周晟怡举证刘**的7,300元货款,顾燕妮举证孙姬的5,500元货款;三方在货物和钱款结算完成后,周晟怡放弃在**经营部的份额及一切权利,并于2013年4月20日前配合顾燕妮和王竹蓉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此后,周晟怡未向**经营部支付上述款项,**经营部亦未进行盘点。2013年7月23日,**经营部起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周晟怡归还占用款项163,900元及利息损失。2013年10月1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晟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经营部款项109,675元并支付以此款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判决于2013年12月6日生效。2013年11月11日,**经营部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就上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案件:(2014)黄浦执字第489号】。2014年3月25日,周**(系周晟怡父亲)代周晟怡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账户内缴纳执行款118,510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7日向周晟怡开具了金额为118,510元的代管款收据1份,该院于2014年4月23日对(2014)黄浦执字第489号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审理中,周晟怡要求撤回对**经营部现存货物进行清算、结算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虽然顾燕妮、王竹蓉辩称**经营部尚未收到(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项下认定的周晟怡应退还的款项109,675元和相应利息损失,但根据周晟怡提供的缴纳执行款的银行凭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开具的代管款收据以及(2014)黄浦执字第489号案件执行完毕的结案方式来看,周晟怡已履行了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付款义务即已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且本案中周晟怡亦放弃对**经营部现存货物进行清算的主张,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退伙事由已成就。现周晟怡要求顾燕妮、王竹蓉配合其办理退伙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顾燕妮、王竹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周晟怡办理退伙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顾燕妮、王竹蓉负担。判决后,顾燕妮、王竹蓉上诉称,周晟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占用的钱款还给了**经营部。此外,周晟怡还应对**经营部在经营时的成本支出按比例予以分担。因此,顾燕妮、王竹蓉认为周晟怡的退伙条件并未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晟怡的一审诉讼请求。周晟怡则表示其不同意顾燕妮、王竹蓉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周晟怡向本院表示,只要让其退伙,其愿意放弃在**经营部中其应有的货物分配所有权。本院认为,周晟怡和顾燕妮、王竹蓉系**经营部的合伙人,上述三人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周晟怡退出**经营部的合伙前,须对欠款和货物结算完成。至于钱款部分,从周晟怡一审提供的缴纳执行款的银行凭证可以证明周晟怡已通过法院向**经营部履行了相关的还款义务。顾燕妮、王竹蓉上诉认为周晟怡未向**经营部还款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顾燕妮、王竹蓉要求周晟怡按比例承担**经营部经营成本一节,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在周晟怡退伙事宜中未作约定,顾燕妮、王竹蓉的该项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中,周晟怡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其在**经营部中的货物所有权,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周晟怡的退伙条件已经成就,其要求顾燕妮、王竹蓉协助办理退伙的工商变更登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顾燕妮、王竹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顾燕妮、王竹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