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肖志刚、唐厚丹诉广西玉林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01号原告肖志刚。原告唐厚丹(系肖志刚之妻)。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少兴,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玉林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教育东路105号3-7第3层。法定代表人刘敬成。原告肖志刚、唐厚丹诉被告广西玉林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维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玉凤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玉林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就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的房屋签订认购协议书。该书约定:原告认购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5XX号房屋,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给被告;同时双方还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用书写的形式对原告的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即约定原告交首付款的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为最迟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0000元定金给被告。原告后与2014年11月向被告申请调换房屋,即将原认购的X号楼X单元5XX号房调换为X号楼X单元4XX号房,被告亦同意。被告业已开盘预售某某小区的房屋,却未通知原告来签订预售合同。不得已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却被告知X号楼X单元4XX号房已经出售给他人。2015年1月21日,原告通过玉林市玉东新区房屋产权登记交易房屋中心查询得知其认购的X号楼X单元4XX号房确已由被告另行出售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元给两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据1-2欲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唐厚丹系肖志刚之妻;3、《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4、《认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的房屋签订认购协议书;5、《收据》复印件1份;6、银行汇款单复印件1份,证据5-6欲证明两原告已依约支付定金20000元给被告;7、《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两原告通过玉林市玉东新区房屋产权登记交易服务中心查询得知其认购的X号楼X单元4XX号房确已由被告另行出售给他人;8、《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9、《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9-10欲证明两原告已在某某名城购置有房屋,本次购房系二套房;10、《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1、《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10-11欲证明经被告同意,X号楼X单元5XX号房已调换给肖某。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并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两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肖志刚、唐厚丹与被告广西玉林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就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的房屋签订《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5XX号房屋,该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39.84平方米,优惠后认购单价为3939.24元/m2,优惠后认购总价为550863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1、购房定金:¥20000元须于签署本协议书时付清,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为首期房款。2、首期房款:占总房款的30%,扣除购房定金后的¥145元,认购方须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备注:“此价格须在2014年11月15日前交清首付款,现已交定金2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9日交3万元整,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交35863元整,余额于2014年11元15日之前交完,如逾期未交清则总价上浮两个百分点,如不符合首套房条件,则按银行政策执行,首付延期至2014年2月28日交清,总价上浮一个百分点。”(备注栏文字系手写体)二、认购条款(1)认购方须在签署本认购协议后七个工作日内,携同此协议书、定金收据、身份证、有关证件、办理按揭所需的所有资料及上述首付款到某某售楼部,缴付首期房款、签署认购方已认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如认购方未在规定期限内与出售方签署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期购房款的,则视为认购方违约,所付定金不予退还,出售方有权对预定房产另行处置……。双方签署《认购协议书》后,两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联商务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被告开具《收据》一张交两原告收执。后两原告于2014年11月向被告申请调换房屋,即将原认购的X号楼X单元5XX号房调换为X号楼X单元4XX号房,被告同意,并在《收据》上注明:“已申请更换房号为X-X-4XX”。被告开盘预售某某小区的房屋,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却于2014年11月11日将X号楼X单元5XX号房屋出售给肖某、梁某,于2015年1月21日前将X号楼X单元4XX号房出售给他人。另查明,两原告已在玉林市某某名城购置有房屋一套,本次所购房系二套房。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协议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备注栏的手写体文字系非格式条款,是订立协议时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条款,该栏中“如不符合首套房的条件,则按银行政策执行,首付延期至2014年2月28日交清,总价上浮一个百分点”处“2014年2月28日”有歧义,两原告认为系笔误,应表达为“如不符合首套房的条件,则按银行政策执行,首付延期至2015年2月28日交清,总价上浮一个百分点”,在联系签订日期、定金交付时间“2014年10月12日”及“于2014年10月19日交3万元整,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交35863元整,余额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交完”的上下文语境及时间的前后连贯性,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而第二条的认购条款则为格式条款,其约定的缴付首期房款的时间与备注栏的约定发生了矛盾,此时,应适用“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原告可在2015年2月28日前交清首付款。但被告以两原告在签署《认购协议书》后超过七个工作日未交款首付款系违约为由,将X号楼X单元4XX号房出售给他人,该行为违反了《认购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元给两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玉林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计40000元给原告肖志刚、唐厚丹。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广西玉林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吕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