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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店与杨秀欣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店,杨秀欣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柳京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波,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欣,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店(以下简称“乐天超市于洪店”)与被上诉人杨秀欣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于民三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乐天超市于洪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5日,杨秀欣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杨秀欣在2014年1月24日,在乐天超市于洪店购买如下商品:1、御香真空羊肝20袋,系散装称重,均为过期食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保质期为7天;2、预包装净含量500克的乌拉牌酸菜36袋,无营养标签;3、三黄鸡3袋,单价为12.8元,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以及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一切产品信息。乐天超市于洪店经营的预包装酸菜,不符合国家GB28050-20111的标准。杨秀欣依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乐天超市于洪店退货,并支付杨秀欣退货款252.41元、按货款的十倍赔偿杨秀欣2524元。乐天超市于洪店辩称:1、杨秀欣不是实际的消费者,而是去超市购买所谓问题食品,不应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的相关规定;2、杨秀欣购买的羊肝有生产厂家,并不是杨秀欣所说的没有生产厂家。酸菜与我国其他咸菜一样,国家对酸菜没有营养标签的规定。关于三黄鸡,我公司卖的是正规厂家的商品,不存在过期、没有生产日期的问题,杨秀欣所谓其购买的商品没有保质期,是杨秀欣用其他的包装扫码后带走,不存在杨秀欣所诉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杨秀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杨秀欣在乐天超市于洪店购买御香真空羊肝20袋、乌拉牌酸菜36袋、三黄鸡3袋,共计花费252.41元。其中御香真空羊肝为真空包装,每袋包装的羊肝质量不同,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包装上注明了预包装羊肝保质期为30天,散装羊肝保质期为7天;乌拉牌酸菜没有注明营养标签;三黄鸡包装上只有乐天超市于洪店所贴的价签,没有注明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信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杨秀欣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杨秀欣主张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销售者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下面具体分析杨秀欣在乐天超市于洪店购买的三种食品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关于杨秀欣在乐天超市于洪店购买的御香真空羊肝。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杨秀欣在乐天超市于洪店购买御香真空羊肝不是预包装食品。御香真空羊肝包装上注明散装保质期为7天,故杨秀欣所购买的羊肝为过期食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乐天超市于洪店应赔偿杨秀欣购买御香真空羊肝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063.7元并将杨秀欣购买御香真空羊肝的价款106.37元返还给杨秀欣,同时杨秀欣将御香真空羊肝20袋退还给乐天超市于洪店。关于杨秀欣在乐天超市于洪店购买的乌拉牌酸菜。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乌拉牌酸菜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参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乌拉牌酸菜并不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故乐天超市于洪店出售的乌拉牌酸菜应标示营养标签而未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乐天超市于洪店应赔偿杨秀欣购买乌拉牌酸菜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076.4元并返还杨秀欣购买乌拉牌酸菜的价款107.64元,同时杨秀欣将乌拉牌酸菜36袋退还给乐天超市于洪店。杨秀欣在乐天超市于洪店购买的三黄鸡,包装上没有任何食品相关信息的标签,同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乐天超市于洪店应赔偿购买三黄鸡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84元并返还杨秀欣购买三黄鸡的价款38.4元,同时杨秀欣将三黄鸡3袋退还给乐天超市于洪店。关于乐天超市于洪店提出的杨秀欣不是实际的消费者,而是去超市购买所谓问题食品,不应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乐天超市于洪店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秀欣2,524.1元;二、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秀欣购买食品的价款252.41元;三、原告杨秀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在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店购买的御香真空羊肝20袋、乌拉牌酸菜36袋、三黄鸡3袋退还给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店;四、驳回原告杨秀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店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乐天超市于洪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我公司出售的“御香真空羊肝”有独立的真空包装,不符合散装食品的定义,且产品包装上注明了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预包装羊肝保质期为30天,杨秀欣是2014年1月24日购买,不存在过保质期的问题。2、杨秀欣购买的“三黄鸡”是我公司的展示商品,我们把外包装拆了,为了出售就把价签贴在内包装上了,杨秀欣把只有内包装的三黄鸡买走了,其实杨秀欣买的三黄鸡是有外包装的。一审将“三黄鸡”定性为三无产品是错误的。3、根据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由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故我公司出售的乌拉牌酸菜未标识营养标签不影响食用也未存在过期问题。另外通过买假获利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杨秀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秀欣辩称:1、国家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有明确定义,即预包装食品是事先定量包装在一定容器内的,而“御香真空羊肝”并不是定量的。2、上诉人称“三黄鸡”是展示品是错误的,展示品是不能卖的,顾客拿展示品也不可能结账成功。3、酸菜不属于标签豁免范围内的食品,上诉人销售的酸菜没有标签。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杨秀欣提供的照片、购物小票、录像、终止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乐天超市于洪店关于杨秀欣通过买假获利,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上诉请求,违背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乐天超市于洪店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食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从事销售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涉及三种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的问题。首先,关于“御香真空羊肝”是散装还是预包装食品,杨秀欣购买的该食品是否过期的问题:定量包装是预包装食品的重要标志之一,杨秀欣购买的御香真空羊肝外包装没有关于重量的标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的规定。且该羊肝外包装关于保质期的表述针对性模糊,不符合仅对本食品相关贮藏条件及期限进行表述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御香真空羊肝”是散装食品,且杨秀欣购买时已过保质期是正确的。其次,关于杨秀欣购买的“三黄鸡”是否为不安全食品的问题:杨秀欣购买的“三黄鸡”包装上只有扫码价签,此外没有任何商品信息。现乐天超市于洪店不能举证证明杨秀欣购买的“三黄鸡”另有外包装,且对应的外包装有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标识。因此,原审认定杨秀欣购买的“三黄鸡”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是正确的。最后,关于“乌拉牌酸菜”没有营养标签,是否属于安全食品的问题:杨秀欣购买的“乌拉牌酸菜”属于预包装食品,应当在外包装上注明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等,但该酸菜外包装没有标示营养标签,故“乌拉牌酸菜”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鉴于杨秀欣在乐天超市于洪店购买的上述三种食品均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审判决支持杨秀欣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