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荣灿与杨海长、温海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灿,杨海长,温海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杨荣灿。委托代理人高慧权,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长。被告温海群。原告杨荣灿诉被告杨海长、温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慧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长、温海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9日,被告杨海长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杨海长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杨海长、温海群共同归还原告杨荣灿借款本金60000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荣灿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俩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打印单两份,证明俩被告主体身份;3、瑞金市X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全员个案详细信息表打印单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四、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杨海长于2012年农历4月17日向原告杨荣灿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元,于2012年农历8月17日前还清。于2012年农历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元,于2012年农历5月29日前还清。被告杨海长、温海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杨海长、温海群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杨荣灿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农历4月17日即公历5月7日,被告杨海长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于2012年农历8月17日即公历10月2日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农历4月29日即公历5月19日,被告杨海长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于2012年农历5月29日即公历7月17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海长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另查明,俩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在瑞金市X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杨荣灿与被告杨海长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杨海长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海长归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荣灿与被告杨海长约定的月利率为3%,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动要求降低利率,要求被告杨海长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温海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长、温海群应当共同归还原告杨荣灿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整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自2012年5月7日起计算利息,剩余借款30000元自2012年5月19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此款限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杨海长、温海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小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恭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