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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少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杜潇琳与司月梅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乙,司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杜某乙,女,200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宁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2007********。法定代理人杜某甲,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4********。委托代理人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某某,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3********。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杜某乙与被告司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杜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乙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杜某乙由男方抚养”。离婚后被告一直拖欠抚养费,作为原告的父亲和法定代理人,杜某甲为此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被告能尽到一个母亲最基本的义务,按时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费应定期给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杜某甲现正处于失业状态,原告正处于身体迅速成长发育的时期,以后的抚养和教育都需要一定的费用,父母的离异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不能再因抚养费的问题而进一步伤害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14年11月6日开始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某某辩称,其与杜某甲协议离婚时约定,在二人共有房屋归杜某甲的条件下,原告的抚养权归杜某甲,并由其承担大部分抚养费,女方视能力酌情承担,并且杜某甲年收入二十万左右,经济非常宽裕,被告却没有住处,无固定工作,经常处于失业状态,经济非常拮据,连自身生活都没有保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杜某甲频施家暴,搞婚外情,属离婚的重大过错方,且离婚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直接导致了被告至今处于半失业状态,被告曾一度自杀未遂,要求法院判令杜某甲支付被告精神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0万元;利用被告不懂法的弱点,设下陷阱,欺骗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和孩子抚养权,在被告从未否认应承担抚养费,杜某甲也从未与被告沟通关于孩子的抚养费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被告告上法庭,想达到既占有房屋,又能让孩子记恨母亲,为他和小三结婚铺平道路。抚养费不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杜某甲与司某某原为夫妻,杜某乙为二人婚生女。2014年11月5日,杜某甲与司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安排约定如下:双方于2007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名杜某乙;女儿杜某乙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男方自行承担,女方自愿提供抚养费,多少可依自己的能力,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探望,或带出游玩,但须提前通知男方。离婚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杜某甲与司某某于当日领取了离婚证。现原告杜某乙要求被告司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杜某乙的父亲杜某甲称其已失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司某某称杜某甲仍驾驶工作单位的车辆,应没有失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事项若没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本案中,原告杜某乙的父母杜某甲、司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杜某乙由杜某甲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司某某自愿提供抚养费,并没有约定司某某必须负担抚养费及抚养费的数额,即未约定司某某必须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该离婚协议为杜某甲与司某某自愿达成,双方应共同遵守,且该约定的效力当然及于二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杜某乙,该离婚协议签署后仅2个月,原告杜某乙即提起诉讼要求其母亲司某某支付抚养费,该主张与离婚协议的约定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已发生了足以应由司某某支付抚养费的重大情势变更,故原告杜某乙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杜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5)黄少民初字第68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