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鑫与被上诉人范腾蛟、张慧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鑫,范腾蛟,张慧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鑫,男。委托代理人:宋竹平,系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腾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姊。上诉人苏鑫因与被上诉人范腾蛟、张慧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鑫诉称,要求判令范腾蛟、张慧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范腾蛟、张慧姊承担本案诉讼费。范腾蛟、张慧姊未答辩。苏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5月22日苏鑫与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苏鑫向赵某借款400000元及约定还款时间,月利息等;2.苏鑫与赵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苏鑫向赵某借款400000元,并用苏鑫所有的房屋抵押给赵某的事实;3.公证书,证明苏鑫授权单传威办理苏鑫与赵某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手续;4.借条一份,证明范腾蛟于2012年5月22日在苏鑫处收取400000元借款。根据苏鑫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苏鑫给案外人单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其内同为:“委托人苏鑫委托单某办理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29-5号(1门)房屋非金融抵押登记事宜,签署非金融抵押合同、借款合同,领取办理抵押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辽宁省公证处于2012年5月22日对苏鑫的上述委托予以公证并出具委托书。苏鑫称欠范腾蛟其借款于2014年5月15日诉讼来院。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苏鑫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因合同相对方未到庭作证,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所以该合同的真实性现无法认定,且该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苏鑫虽提供一份借条,想证明范腾蛟向其借款,因范腾蛟未到庭,没有对该借条是其所写、借款事实成立予以认可,苏鑫又未申请笔迹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借款的真实性,所以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苏鑫、范腾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已交公告费300元,由苏鑫承担。宣判后,苏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借款事实,仅以“被告范腾蛟未到庭,没有对该借条是其所写、借款事实成立予以认可,原告又未申请笔迹鉴定”为由,就直接判决驳回苏鑫诉讼请求。二、上诉人的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经过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没有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笔迹鉴定或补充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腾蛟、张慧姊未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苏鑫主张原审法院从未询问其是否申请对借条上的范腾蛟笔迹进行鉴定,就以“被告范腾蛟未到庭,没有对该借条是其所写、借款事实成立予以认可,原告又未申请笔迹鉴定”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明确告知苏鑫须对范腾蛟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及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而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就直接判决驳回苏鑫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给上诉人苏鑫。审 判 长 吴 松代理审判员 高 悦代理审判员 邰越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