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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淑花、范美华等与耿岩、李贵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花,范美华,刘明燕,耿岩,李贵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76号原告:赵淑花,无职业。原告:范美华,无职业。原告:刘明燕,无职业。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萍、何红艳,均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岩,系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昌供电分公司职员。被告:李贵堂,无职业。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虹,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淑花、原告范美华、原告刘明燕诉被告耿岩、被告李贵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花、范美华、刘明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耿岩、被告李贵堂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花、原告范美华、原告刘明燕诉称:2014年9月3日,范美娥驾驶辽B×××××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辽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地街路口,与沿大地街由南向北直行行驶的李明驾驶的辽B×××××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辽B×××××号车乘车人刘高义当场死亡。因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大连开发区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原告系受害人刘高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辽B×××××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李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耿岩、李贵堂系李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71820元、丧葬费295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52.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60.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2810元,合计802273.9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剩余损失692273.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5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三原告346136.9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耿岩、被告李贵堂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岩、被告李贵堂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明不负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额内进行赔偿,对刘高义的赔偿部分可以全部先行赔付给原告。尸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范美娥驾驶辽B×××××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地街路口,与沿大地街由南向北直行行驶的李明驾驶的辽B×××××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辽B×××××号车乘车人刘高义当场死亡,李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3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当事人范美娥称其驾驶车辆在交通信号灯是绿灯时进入路口,当事人李明受伤住院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直至死亡,无法对其进行了解事故相关情况。辽B×××××号车辆乘车人曹立民称其乘坐李明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信号灯是绿灯时进入路口;辽B×××××号车乘车人蓝鹏、汪森洋称没有注意到是什么信号灯进入路口;辽B×××××号车乘车人刘国华称没有注意到是什么信号灯进入路口;辽B×××××号车乘车人刘凤波称没有注意到是什么信号灯进入路口;报案人王成称其驾车沿大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等红灯,等红灯时来微信了,看了一下手机,看完手机一抬头就看见对面一辆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那辆轿车已经在快到路口中央隔离带的位置,王成看见对面那辆轿车时看见其行驶方向的信号灯已经变成绿灯,两车相撞前没有看见那辆由东向西的车是什么信号灯进路口的。本案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范美娥与李明在交通信号灯是什么状态时进入路口。辽B×××××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经静态检验,该车制动系未发现异常、转向系未发现异常,该车前部灯具与左右后部灯具肇事后撞毁已不能发光,检测其电气线路齐全,其余灯具齐全,电气线路齐全。辽B×××××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经静态检验,制动踏板肇事后撞击卡死,制动储液室撞掉,制动系其他部分未发现异常,该车方向盘肇事后撞击卡死,转向系其他部分未发现异常。该车前部灯具与后部灯具肇事后撞毁已不能正常发光,检测其电气线路齐全,其余灯具齐全,电气线路齐全。当事人李明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范美娥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经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死者刘高义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脑干挫伤及肺气血屏障破坏、呼吸功能受损致死;死者李明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胸廓多发骨折伴出血、双肺挫伤、广泛出血实变,继发重度肺内感染,发生呼吸功能衰竭死亡。辽B×××××号小型轿车肇事时的速度为95km/h,辽B×××××号轿车肇事时的速度为53km/h。事故处理过程中,相关部门对受害人刘高义进行尸检,产生尸检费12810元。另查明,辽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明,李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耿岩、被告李贵堂系李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庭审中,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再查明,原告赵淑花、原告范美华、原告刘明燕分别系受害人刘高义的母亲、妻子、儿子。2015年1月20日,普兰店市公安局孛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刘高义及其妻子范美华、儿子刘明燕和母亲赵淑花自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普兰店市二中路鑫凤家园小区13号2单元5层4号。2015年1月26日,普兰店市公安局大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赵淑花系我辖区居民,其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刘高义、刘连娣、刘连香、刘玉香。赵淑花因年龄较大,无劳动能力且无任何收入来源。大连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7482元/年。大连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061元。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住证明、产权证、户口本、子女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尸检费发票;被告耿岩、李贵堂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测速报告、辽河路与大地街交叉口信号灯设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刘高义死亡,三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权利。鉴于肇事司机及车主李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耿岩、李贵堂应作为本案被告应诉、答辩。被告耿岩、被告李贵堂关于范美娥闯红灯的辩解意见,因其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事故当事人范美娥和李明在交通信号灯是什么状态时进入路口。结合上述可认定的事实,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及保护人身权的原则,本院确定被告耿岩、李贵堂对三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后承担50%的合理损失。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受害人刘高义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但其自2010年起一直在城市居住,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针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71820元(33591元/年×20年)、丧葬费29530.5元、尸检费1281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母亲赵淑花)生活费34352.5元(27482元/年×5年÷4人),结合原告赵淑花的年龄及本案的实际,其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三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760.9元(33591元/年÷365天×3人×10天),在三原告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项的合理费用为1933元(33591元/年÷365天×3人×7天)。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本院确定其中的8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刘高义的死亡给三原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及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三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上述合理损失共计80124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三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剩余合理损失691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5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即赔偿三原告300000元。被告耿岩和被告李贵堂在继承李明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三原告45623元(345623元-30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淑花、原告范美华、原告刘明燕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淑花、原告范美华、原告刘明燕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耿岩、被告李贵堂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淑花、原告范美华、原告刘明燕45623元;四、驳回原告赵淑花、范美华、刘明燕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0元,由原告赵淑花、范美华、刘明燕负担667元,被告耿岩和被告李贵堂负担6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彩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佳奇(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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