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26耿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二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8时30分许,在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乡耿某某家门口。被告人耿某某与周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耿某某用自己家的耙子将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周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8时30分许,在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耿某某家门口。被告人耿某某与周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耿某某用自己家的耙子将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周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病案及诊断材料,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在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耿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红明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李艳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