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7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杜春辉与重庆佳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辉,重庆佳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7513号原告杜春辉,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邙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0********。委托代理人罗明富,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佳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崇文路109-2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8203-5。法定代表人程体明,职务不详。原告杜春辉与被告重庆佳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君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佳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辉诉称,原告杜春辉于2012年7月进入被告重庆佳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成本控制部经理,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税后1.8万元人民币。被告重庆佳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30日,因公司经营出现状况,资金紧张开始陆续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7月3日由被告出具工资欠条,承诺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总数为33万元的被拖欠工资。原告在承诺期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兑现。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南岸区法院申请工资支付令,因被告提出异议,裁定终结。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工资33万元;2、原告因该争议向法院申请的工资支付令诉讼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佳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春辉于2012年7月进入被告重庆佳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税后1.8万元。被告从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30日开始陆续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7月3日由被告出具工资欠条,该欠条载明:累计拖欠:应发-已发=33.00万元人民币,承诺2014年7月31日前先支付工资捌万元,剩余拖欠工资贰拾伍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在承诺期届满后被告一直不予兑现。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垫付了案件受理费2083元;被告在规定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南法民督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工资欠条》、《(2014)南法民督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账户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重庆佳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重庆佳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杜春辉出具了《工资欠条》,承诺其拖欠杜春辉工资33万元,故被告重庆佳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杜春辉支付该工资。由于被告拖欠工资致使原告杜春辉向我院申请支付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佳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春辉支付拖欠工资330000元。二、被告重庆佳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春辉支付原告垫付的支付令案件受理费2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重庆佳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君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