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葛梅与郭宁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252号原告葛梅,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亚丹(原告之夫),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被告郭宁新,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葛梅与被告郭宁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范三雪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曹建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梅的委托代理人刘亚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宁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买房,原告在原告住所将50万元现金交付予被告。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亦未依约足额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1月18日,仍欠利息10.5万元未付。另,约2008年年中,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10万元,原告将手中所有现金9.6万元借予被告。因当时被告承诺该笔借款即时归还,故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数次出具欠款条,对被告借款数额及还款日期进行确认,但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内容为:“今有郭宁新借到葛梅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借期2004年5月20日至2004年12月19日。月息柒仟伍佰元整。按月付。另郭宁新愿把宽街烤鸡店的房本及宽街回迁房证抵押在葛梅处。购房借款五十万元整还清时交换。如不能还清,上述房及新购房归葛梅所有。借款人:郭宁新。”2009年1月18日,被告在一张纸上手书三份欠款条,其中一份为向案外人李秀芳所出具,另两份为向原告所出具,内容分别为“郭宁新欠葛梅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此欠款计划2010年3月份还清。关于此款以前写的借据作废”及“郭宁新欠葛梅人民币陆拾万伍仟元整。年息1分的利。计划2010年底前还清本息。以前所写此款的借据作废。计息日从2007.1.18日起”。被告并在该纸尾部手书“郭宁新欠葛梅的钱(包括李秀芳)共以上三笔,再无其他欠款”。2010年10月3日,被告在一张纸上手书三份欠款条,其中一份为向案外人李秀芳所出具,另两份为向原告所出具,内容分别为“郭宁新欠葛梅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此欠款计划2011年底前还清。关于此款以前写的借据作废”及“郭宁新欠葛梅人民币陆拾万伍仟元整。年息1分的利。计息日从2007.1.18日起。此款2011年底前还清本息。以前所写此款的借据作废”。被告并在该纸尾部手书“以上为郭宁新欠葛梅及李秀芳的所有款项,再无其他欠款”。2012年6月10日,被告在一张纸上手书三份欠款条,其中一份为向案外人李秀芳所出具,另两份为向原告所出具,内容分别为“郭宁新欠葛梅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此款计划2012年底还清”及“郭宁新欠葛梅人民币陆拾万伍仟元整,年息1分,2007.1.18日起。计划2012年底还清本息”。被告并在该纸尾部手书“以上为郭宁新欠葛梅和李秀芳的所有款项,再无其他欠款。以前所写的欠条作废,更新为以上欠条”。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欠款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欠款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债权人、债务人、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此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可据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在欠款条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中利息10.5万元亦未超出法律允许的利率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宁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梅借款五十九万六千元并支付利息十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一千零七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郭宁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三雪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曹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古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