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3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南大路路口北侧约1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99mg/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该罪被告人倪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和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被羁押过二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及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纪录》、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114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11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倪某某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