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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浚县新镇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潘林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浚县新镇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潘林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浚县新镇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素国。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林喜,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浚县新镇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张庄村委会)与被告潘林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庄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波、被告潘林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庄村委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1日订立面粉厂承包合同,约定前三年承包费10000元,以后每年3000元,一年一交。被告第一次缴纳承包费10000元后,没再按约定交承包费,拖欠承包费(35500元,原告保留诉权)占用原告机器设备等财产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承包合同,被告返还承包财产(房屋9间、院落1处)。被告潘林喜辩称:我承包面粉厂的合同不是和现任村委签的,我接手面粉厂后投入资金进行了修理改造,2002年雨季村南边淹了,村里要求从面粉厂排水,我同意了,但给我造成了5万斤小麦损失,我找当时村支书赵祥科要求赔偿我的损失,赵祥科说村里没钱,就把面粉厂赔给我了,我就在面粉厂里盖了两间东屋,种了树。所以我后来就没有交过承包费。2010年又发大水,机器损坏,村支书王某某阻止我修理,我就出去打工挣钱还债,王某某又带人把面粉厂的大门和机器设备卖了,我现在无力继续经营,可以5万元的价格把厂卖给村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取得了本案面粉厂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面粉厂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张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潘林喜的质证意见有:1、浚县新镇镇人民政府证明。用于证明本案建材厂位于本村北头路西(临永定线)系村办企业。被告潘林喜对此没有意见。证人唐某某、胡某某、寇某某的书面证言(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及被告已还款5000元的事实。并说明借据落款时间实际为2014年3月5日。被告潘林喜对此没有意见。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其系浚县新镇镇张庄村支部书记,本村村委会东侧的面粉厂系集体财产现由潘林喜占用,被告潘林喜承包经营期间拖欠承包费并将面粉厂的机器设备卖了。被告潘林喜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不实,是证人带人把我面粉厂的锁砸开,把东西卖了,我原来想起诉,后来因为出去打工还债就没起诉。被告潘林喜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张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被告潘林喜自书记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包面粉厂后投资修理厂房、线路的支出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是被告承包经营面粉厂的正常支出。1999年9月18日收款凭证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承包面粉厂后修理机器设备的支出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如经村委同意,应有证人证明。取到条一张。用于证明村委会曾向被告潘林喜借款的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承包费收款凭证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于1999年9月1日向原告缴纳头三年承包费1万元的情况。原告对此没有异议。5、被告潘林喜的陈述:承包时约定的是面粉厂由我经营,承包期原定三年,承包期间的机器设备、厂房的维修由我自己承担费用,盈亏我自己负责,资金和工人也是我自己负责。三年承包期满后,我有优先承包权。我承包后把原来的磨改造了一遍,又增加了一组磨,现在机器都没有了,厂里就剩下堂屋9间一个院。院里有我建的平房两间(无建房审批手续)和我种的树约10到20棵。村委会已经将厂赔给我了,厂是我自己的了,我就不用交承包费了。承包的时候没有书面协议,赔偿给我的时候也没有手续。没有其他人作证,当时只有赵祥科负责,别人不知道。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们村委只知道面粉厂是村里的,被告没有手续,我们不能认可面粉厂赔给被告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合法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承包费交款凭证与原告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与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9月1日,原告张庄村委会与被告潘林喜订立承包合同,由被告潘林喜承包经营本村村办面粉厂(位于该村村委会东侧),承包期间由被告自负盈亏。前三年承包费为10000元,此后每年承包费3000元。被告缴纳10000元承包费后,占用村面粉厂至今,且其余承包费至今未缴。本案面粉厂现有厂房9间,院落1处。院内另有被告潘林喜所建东屋平房2间(无建房审批手续),栽种树木10余棵。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村办面粉厂订立的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间,为不定期合同。被告依约经营、占有村面粉厂后,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的同时,也负有按期缴纳承包费的义务,本案被告除缴纳前三年的承包费后,即以各种理由长期拒不按照约定缴纳其余的承包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停业至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以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解除后,被告无权继续占用原告面粉厂,应立即返还,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面粉厂院内建设的房屋及种植的树木也应自行清除。被告称往届村委因借道排水给其造成损失,已经将本案的村办面粉厂赔偿给了被告,但未就该项辩解意见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庄村委会与被告潘林喜的村办面粉厂承包合同;被告潘林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庄村委会村办面粉厂(房屋九间、院落一处),并将现存于面粉厂内的两间东屋及树木清除。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潘林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世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