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米清国与卢茂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清国,卢茂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06号原告:米清国,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谢万雪,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茂任,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亦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金、黄崇仙,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米清国诉被告卢茂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清国的委托代理人谢万雪,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茂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清国诉称:2014年9月10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粤J565**号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与从南头镇往南三公路方向行驶向右转弯行驶由被告卢茂任驾驶的粤TWA6**号轿车发生碰撞而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米清国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米清国被送往中山市黄圃医院住院治疗。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米清国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卢茂任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米清国被评为十级伤残。粤TWA6**号轿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米清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卢茂任赔偿原告米清国损失111188.27元;二、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米清国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米清国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卢茂任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出院诊断证明书;6.出院小结;7.疾病诊断证明书;8.医疗费发票;9.明细清单;10.鉴定费发票;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个人收入证明、工资表、工作证明;13.亲属关系证明;14.就读证明;15.财产损失发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按照基本医疗标准核算,不确认营养费,确认伙食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为76天,不能超过评残前一天,且不确认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应为9年8个月,评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5000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财产损失只确认拖车费240元。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被告卢茂任未提供答辩意见,但提供如下证据:财产损失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0时30分,米清国驾驶粤J565**号摩托车(搭乘郑某某),由卢茂任驾驶的粤TWA6**号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米清国、郑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证实,米清国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卢茂任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故发生当日,米清国被送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2、3趾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4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背、第4趾、外踝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0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等,共花费医疗费10910.07元。米清国出院后,被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米清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又查:肇事的粤TWA6**号汽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同时又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米清国的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10910.07元(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住院护理费2838元(129元/天×22天),误工费8543.72元(3125.75元/月÷30天×82天,住院22天,医嘱休息2个月),营养费酌定为3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500元(以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1.92元【儿子米某某2006年7月13日出生,[(24105.6元/年×9+24105.6元/年÷12×10)×10%÷2]】,精神损失费酌定为2000元,财产损失费945元,以上费用共计106486.1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米清国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卢茂任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粤TWA6**号汽车已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的规定,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粤TWA6**号汽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卢茂任按责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TWA6**号汽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卢茂任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米清国的损失共为106486.11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住院医疗费109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3410.0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支付,超出的3410.07元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23.02元;2.住院护理费2838元,误工费8543.7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1.9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92131.0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3.财产损失费94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米清国支付赔偿款103076.04元,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向米清国支付赔偿款1023.02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米清国提供的工资表记载了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以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米清国误工费的标准;以住院时间以及出院医嘱的休息时间计算误工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米清国提供了用人单位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证实其在中山市工作生活满一年,且有稳定的收入,虽然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不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米清国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卢茂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3076.04元给原告米清国;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23.02元给原告米清国;三、驳回原告米清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为1262元,原告米清国负担71元(原告已预缴12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191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琦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