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解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小国、崔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国,崔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解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小国,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5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4年7月3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1966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文霞,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小国、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红、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小国及其辩护人许治然,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柱、陈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韩小国利用其担任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管理“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新网工程”专项资金共计3992245.82元用于做生意或偿还个人借款。案发前,韩小国已归还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2325000元,尚有1667245.82元未归还。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韩小国让其帮忙借用的30万元是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情况下,以焦作市李万供销社的名义从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借出“新网工程”专项资金30万元,供韩小国个人使用,至今未还。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冷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韩小国、崔某某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小国、崔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韩小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韩小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崔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韩小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韩小国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首先,被告人韩小国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公诉机关认为韩小国属于委派性质的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也不能认同。本案中,被告人韩小国虽然是焦作市供销社任命的新合作公司经理,符合委派的形式要件,但韩小国不是作为焦作市供销社的“代表”而在新合作公司存在,不符合委派的实质要件。新合作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本就具有独立的用人权,其虽然是焦作市供销社系统的下属集体性质企业,但与焦作市供销社没有利益上的关系,没有理由使新合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焦作市供销社进行经营、管理。所谓的焦作市供销社对韩小国的任命文件,是干预企业独立用人权的不合法行为。韩小国实质上是新合作公司聘任的经理,焦作市供销社的“任命”只是干预新合作公司用人权、代替新合作公司的一个人事安排程序。所以,有理由把这个任命文件理解为一种形式上的人事安排程序,不具有实质上的代表意义。韩小国不能认定为委派性的国家工作人员。另外,韩小国不是作为事业单位的焦作市供销社的在编人员,其身份只是供销社下属单位的职工,焦作市供销社不负责给其开工资,其担任新合作公司经理职务的工资也是由新合作公司支付。按常理理解,委派的人的身份可以不论,但至少应该由委派单位支付工资,接受委派单位管理,从事委派的工作内容,但事实并非如此。所以,认定韩小国是委派性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符合“委派”的现实意义。其次,认定韩小国构成挪用资金罪,更加符合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公款供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应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新合作公司是专门经营“新网工程”专项资金,这个资金属于国有资金,韩小国作为新合作公司这个集体性质企业的经理,受委托管理该国有资金,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国有资金,应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是挪用公款罪。二、从本案产生的根源上看,客观上上供销系统具有管理上的过错。焦作市供销社之所以成立新合作公司,目的是为了申请、经营、管理国家拨付的“新网工程”专项资金。该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但资金申请下来后,供销社并未做到专款专用,供销社自身就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将资金拆借给雪花宾馆,给李万供销社职工办理退休费用。这种管理上的随意性,造成了很大的管理漏洞,给被告人韩小国挪用资金提供了可乘之机。这种管理上的过错,辩护人认为可以作为处理韩小国犯罪行为的从轻因素考虑。三、被告人韩小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四、被告人自投案以来,积极配合案件查处,始终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韩小国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但提出,其在检察机关曾供述韩小国让其帮忙时,说是这30万是韩小国本人做生意用,后经回忆,当时韩小国说的是有领导要用。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本案有未查清事实,李万供销社借据上签字虽系崔某某所签,但其上的公章是谁盖的,什么时间盖的,如何盖的,目前都未查清;根据查明的事实,新合作公司所使用的资金除了有财政划拨资金外,还有焦作市供销社下属雄风公司等其他企业提供的配套资金,这部分配套资金有150万元左右,该部分资金不属于国有资金,而韩小国挪用的该30万元,是属于财政划拨资金,还是属于这150万元的企业配套资金,没有查清;二、崔某某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犯罪。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参与共谋,更没有使用公款,未获得任何利益。其参与此事时,当天上午韩小国已安排会计冷某某将30万元借出,中午崔某某与韩小国见面时,30万元公款已脱离了控制,韩小国已经完成了挪用公款行为。通过庭审查明事实,韩小国本人利用李万轧花厂的名义已从专项资金中挪用了多笔、大量的资金,本起30万元即便没有崔某某的帮助,韩小国完全可以利用其它渠道将其挪用,崔某某起不到任何作用。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人冯某某(系新合作公司司机)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见到韩小国时已经喝多了,是韩小国派冯某某将韩小国接到新合作公司的,同时。冯某某的证言与崔某某的供述、证人冷某某的证言相结合,能够证实崔某某见到韩小国是在当日中午,而在此之前,冷某某已按照韩小国的指示将30万元从银行取出交给了韩小国,30万元已脱离控制,韩小国已完成了挪用行为。经审理查明: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挥供销合作社的引导作用,健全农村流通网络体系,中央财政从2007年起设立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并制定了相应的管理暂行办法。经两年执行,财政部于2009年制定印发了《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供销合作社农资、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服务体系的改造。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拨付,对于符合规定的项目,供销总社所属单位通过供销总社向财政部申请,地方供销社所属单位通过省级供销社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随后,为争取专项资金,扶持全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建设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工程(以下简称“新网工程“),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及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均制定下发了相应的配套文件。为申请、使用“新网工程”国家专项资金,焦作市供销合作社(市政府直属正处级事业单位,经费形式为财政全额拨款)于2008年6月3日成立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公司),新合作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焦作市供销合作社持股20%,焦作市雄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供销合作社下属的集体企业)持股80%。2010年4月9日,焦作市供销合作社任命被告人韩小国为新合作公司总经理。2011年至2014年期间,韩小国利用其担任新合作公司总经理,管理“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新网工程”专项资金共计3992245.82元用于做生意或偿还个人借款。案发前,韩小国已归还新合作公司2325000元,尚有1667245.82元未归还。截止一审审理结束前,仍有1367246.82元未归还。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韩小国让其帮忙借用的30万元是“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情况下,以焦作市李万供销社的名义从新合作公司借出“新网工程”专项资金30万元,供韩小国个人使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将该30万元退还。案发后,被告人韩小国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被告人崔某某系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小国的供述:2000年9月份我到焦作市李万供销社工作,任副主任;2004年8月27日被焦作市供销社任命为焦作市李万轧花厂(市棉丰轧花厂)厂长;2006年3月15日被焦作市供销社任命为焦作市李万轧花厂(市棉丰轧花厂)党支部书记;2009年冬天被焦作市供销社任命为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至今。新合作公司是由焦作市供销社成立的,股东有两个,一个是焦作市供销社,一个是焦作市供销社下属企业雄风公司,雄风公司是焦作市供销社的全资企业。新网工程全称是: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是由财政部、供销总社牵头,联合几个部委实施的工程,是国家拨付专项资金扶持供销社系统经济发展的工程。焦作市供销社成立新合作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新合作公司专门负责申报并获取“新网工程”国家拨付专项资金的。所以新合作公司的财务收入款项就是“新网工程”的专项资金、配套资金和“新网工程”的其他收入三项。我利用我担任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焦作市李万轧花厂厂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新合作公司“新网工程”专项资金1737245.82元。这些钱我至今未还,我都用于还做生意欠下的高利贷了。我多次以为我们新合作公司创收的名义,或者是市供销社要用的名义,交待公司会计冷某某将我们新合作公司“新网工程”专项资金共计约1737245.82元挪为自己做生意用,我交待冷某某这些钱走账走的是李万轧花厂借款的途径。我做生意赔了,借了好多人的高利贷,利息也特别高,我还不起,逼我没办法了我才挪用我们新合作公司的“新网工程”专项资金。李万轧花厂的公章是我和冷某某管理的。挪用手续每笔都有,在我公司会计冷某某那里都打有条,有的是我以李万轧花厂的名义打的条,有的是我以我个人名义打的条。这些手续在新合作公司以及李万轧花厂的财务账及凭证上都有记录。我还曾多次挪用过“新网工程”专项资金,具体挪用过几次以新合作公司账目为准,总金额达232.5万元,有的做生意用了,有的是我做生意欠朋友的钱到期了还债了,但这232.5万元我用过之后都已经还给新合作公司了。李万轧花厂现在已经名存实亡了,根本没有业务,也没有钱。我于2009年至2012年在修武县西村乡西交口开设了一个石料厂一个水洗砂厂,石料厂叫宏祥石料加工厂,水洗砂厂没有名字。这两个厂我一共投入资金有七八百万,但没有账。这两个厂自从开设就一直在赔钱。直至2012年焦作市政府北山治理专项活动,两个厂就彻底停产了,我不仅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投入的七八百万元钱也都全部赔完了。我投入的这七八百万元其中有一百多万元是我个人的,还有贷款的钱,剩下的六七百万元都是高息借朋友的,利息最低也要5分,高的达到1毛多,我没有钱还朋友账,我除了挪用新合作公司的钱还债以外,还在社会上借了很多高利贷,利息也特别高,我就借新债还旧账,就这样我的个人财务陷入恶性循环,刚开始我挪用新合作公司的232.5万元把借朋友的高利贷都还上了,后来我挪用的新合作公司的钱还不上那1737245.82元,都是用于付高利息了。直至现在,我也未将这1737245.82元归还。按规定新合作公司的财务支出我应该向市供销社宋某某汇报,但我从来未向他汇报过。经核对“2012年8月21日13号凭证”是我让李万供销社主任崔某某帮我写借款协议借新合作公司“新网工程”专项资金30万元的手续。附件中:焦作市商业银行31304112.03928739号30万元现金支票存根就是我让冷某某取钱用的现金支票的存根;焦作市李万供销社3004847号30万元收据是崔某某给新合作公司写的收款收据,收据上“崔某某”三个字是崔某某的亲笔签名,收据右上角“准借:韩小国”五个字是我本人的批示;2012年8月20日李万供销社借新合作公司30万这个借款协议就是我让崔某某帮我签的那个借款协议,这个协议上的名字是我和崔某某两个人的亲笔签名。这30万元是我个人做生意用了,至今未还新合作公司。这些手续我都给冷某某并让冷某某下账了。2012年8月份,我因为做生意急用钱,我给崔某某打电话说有点急事,我让崔某某来我在焦作市供销社办公楼408房间我的办公室。崔某某到我办公室以后,我给崔某某说,大概意思是:我做生意急用钱,让崔某某以李万供销社的名义帮我从新合作公司借出30万元“新网工程”专项资金。我说过后,崔某某表态说:“中”。崔某某同意后我就交待会计冷某某帮崔某某打印好以李万供销社的名义向我们新合作公司借款30万元协议,之后崔某某在这个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后来隔有几天我忘了,我又以我个人名义给崔某某写了一张借款条,是白条,内容大概是今借到李万供销社30万元,签我的名字和日期。我记忆的是我给崔某某说我们单位账上有钱,我没法以个人名义借,我让崔某某以李万供销社的名义帮我借新合作公司“新网工程”的专项资金,崔某某同意了。崔某某知道我让他帮我借的30万元是新合作公司“新网工程”的专项资金。他知道是我个人做生意要用。经核对,冷某某说的情况准确,我让崔某某帮我借的30万元是冯某某和冷某某取来后由冷某某直接给我了。李万供销社的章是崔某某盖的,他肯定知道我借的30万元是用于做生意了。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1996年12月至今我一直任李万供销社主任,2012年8月20日中午我喝了点酒,在高新区龙源宾馆休息,韩小国给我打电话说有点急事,韩小国让他的司机小光把我接到他公司在焦作市供销社办公楼408房间韩小国的办公室,我到韩小国办公室后,韩小国给我说:“我急用30万块钱,你来帮帮我。”我说:“我没法给你借钱。”韩小国接着说:“我们新合作公司账上有钱,不过都是政策性资金,你得以李万供销社的名义写个借款协议我才能把钱提出来,没有事,我用几天就还了。”韩小国的意思是他们公司都是政策性资金,这个情况我也知道,他以个人名义把钱取出来不好办,要担责任,他找我的意思是想让我以李万供销社的名义从他们新合作公司把政策性资金借出来,然后给他让他用几天,这样个人不担责任。当时我到他办公室以后,韩小国已经把借款协议起草好了,就等我签个名字就可以生效了。这种情况下,当时我就在韩小国起草好的借款协议上签了我的名字和日期,签过字以后韩小国就让他的司机小光把我送回家了,第二天我让韩小国给我写了一张借条,内容是:“韩小国借李万供销社30万元。”并且我跟韩小国说:“你用的是公款,及时还上。”之后我们就走开了。隔了四五天我又见到韩小国,我就问他钱是否还上,韩小国说已经还过了,我就没有再去落实。2014年5月下旬我们市供销社组织全面对韩小国进行审计时,发现我签字借新合作公司30万元的借款协议,我才知道韩小国当时通过我借新合作公司30万元政策性资金一直没有还。从2002年到现在由于我们李万供销社没有业务,所以除了我以外,都不上班了,没有开户银行,这30万元没有进我们李万供销社的账,我们李万供销社也没有账户。我以我们李万供销社的名义帮韩小国从他们新合作公司把30万元政策性资金借出来后,取钱等等所有手续都是韩小国办理的,我没有经手,30万元也是韩小国提出用的,用到哪个地方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韩小国个人用了。韩小国当时一直都在做生意,他当时说是他个人急用,我估计他是做生意急用了。在新合作公司成立当时我就知道新合作公司是政策性公司,所有经费都靠政策性拨款。另外,在借款当时,韩小国也给我说过让我帮他借的是政策性资金,所以我知道我以我们李万供销社的名义帮韩小国从他们新合作公司借出的30万元是政策性资金。我跟韩小国关系比较好,我们两家也是世交,关系都不错,我也是韩小国的父亲提拔起来的,从我内心来说,我想帮他。另外除了这笔钱,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韩小国以各种理由找我借钱,累计140多万,利息2分,累计付我利息20万元,本金未还。李万供销社2005年就将所有财务手续交到市供销社,公司没有建账,没有开户银行,只有我一人上班。在其后的供述中,崔某某称韩小国当时说领导急用30万元。3、证人冷某某(新合作公司及焦作市轧花厂会计)的证言:“新网工程”网点建设资金是国家拨付的专项资金,是用于建超市用的,在2010年、2011年我们市供销社两次指派我们新合作公司向省供销社申报这个“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申报手续都是韩小国经理让我办理的。2010年向省供销社申报的这一次到2010年10月份焦作市财政局给我们新合作公司拨付转移资金20万元整,2011年向省供销社申报的这一次到2012年5月份焦作市财政局给我们新合作公司拨付转移资金150万元整。这两次是在市财政局哪个科办理的我忘记了,每次都是市供销社财务科长张松茂通知韩小国经理,韩小国经理通知我去办理的,是“新网工程”国家拨付的专项资金,共计170万元。不管是哪个部门筹集的配套资金,“新网工程”的配套资金都是我们市供销社给我们的。我们市供销社在给我们配套资金时,有时是直接从市供销社的账上转给我们公司的,有时是指派市供销社下属的公司、企业转给我们公司的,不管是市供销社下属哪个部门转给我们公司,都是市供销社指示他们让转给我们公司的,都是市供销社给我们公司的“新网工程”配套资金。我们市供销社总共给我们新合作公司“新网工程”配套资金有410万元。其中,市供销社直接给我们新合作公司有3笔,共计有260万元整。我们市供销社指示其下属公司、企业给我们新合作公司转有11笔,总共有150万元整。这410万元中,我们公司将“新网工程”的配套资金共转出去4笔,共计9万元,我们公司剩余401万元。我们新合作公司收到焦作市财政局给我们公司拨付“新网工程”专项资金170万元,收到我们市供销社给我们公司拨付配套资金410万元。我们公司共收到“新网工程”专项资金580万元。韩小国是李万轧花厂的经理、出纳,管理公章,自己写借条自己盖章。轧花厂没有在银行开过账户。今年5月下旬,市供销社对韩小国进行全面审计,发现韩小国先后分十六次借我们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183.5万元专项资金。这183.5万元中除韩小国给柴小树、范小国交的退休养老金97754.18元外,至今,仍有1737245.82元专项资金在韩小国手里没有归还新合作公司。其中2012年8月21日,韩小国以焦作市李万供销社的名义借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专项资金30万元。当时韩小国给我说是市供销社领导同意借给李万供销社30万元专项资金的,并让我去取钱。我和韩小国的司机冯某某一块去焦作市商业银行焦南支行新合作公司基本户上取来钱后,在韩小国办公室我将30万元给韩小国,韩小国把这30万元放在他办公室的保险柜里了。之后,韩小国让他的司机冯某某去接李万供销社的主任崔某某,接来后,在韩小国的办公室和崔某某签了个借款协议,崔某某还写有一张盖李万供销社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崔某某把这个收据日期写成2012年8月22日了,当时由于崔某某写的收据不是太清楚,我还让崔某某在这张收据上又描了描。我将这笔借款记录在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会计账其他应收款科目2012年8月21日13号凭证中。借款协议也是21号打印的,但韩小国让打印成20日。借款协议是后来韩小国给我的,章已经盖好。从2012年8月21日13号凭证表面来看确实是崔某某以焦作市李万供销社的名义借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30万元,但这30万元我取来后直接给韩小国了,没有给崔某某。在今年5月份我们市供销社对韩小国进行审计时发现这笔借款,我们市供销社找崔某某了解情况,崔某某说这笔借款他本人就没有见过钱,崔某某还说在以前他问韩小国这笔借款时,韩小国给崔某某说这笔借款还过了。韩小国以李万轧花厂的名义分九笔借过新合作公司专项资金232.5万元,这些钱都还过新合作公司了。4、证人冯某某(系新合作公司司机)证言:2012年8月19日上午,我与公司会计冷某某到银行取现金30万元,下午韩小国让我去龙源宾馆借李万社主任崔某某到我公司办事。我到宾馆后,见崔某某确实喝多了,他问我啥事,我说韩经理不是让我来接你过去办点事?他就和我一起去公司了。到公司后,韩小国和冷某某在办公室等崔某某,具体他们办啥事我不清楚。走时我送崔某某,他什么也没拿,崔某某在车上晕晕乎乎地说韩经理让他以李万供销社名义向我们公司借款30万元,我也没问他韩经理用钱干啥,直接把他送回家了。5、证人王某某(新合作公司副经理)证言: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就有一项业务,就是国家拨“新网工程”的资金,我们用这部分资金在偏僻贫困地区建超市,帮助这些地方的经济发展。6、证人宋某某(焦作市供销合作社副主任)的证言:“新网工程”专项资金是国家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成立新合作公司就是申报并使用新网工程专项资金。韩小国挪用新合作公司专项资金没有给我汇报过,我没有安排过韩小国使用新合作公司的专项资金。7、证人廉某某的证言:2012年4月至6月,韩小国说急用钱,累计借我60万元,约定利息2分至3分,每月支付利息,共支付利息10万元,本金还16万元。并提交借条3张。8、证人司某某的证言:2012年12月韩小国说做生意需要资金,陆续向我借钱,并通过我介绍向其他数十人借钱,约定利息2分、3分、5分等不等,向我银行卡汇入200多万利息,我再分给其他借款人。9、被告人韩小国的相关任命文件,证实:2004年8月27日市供销合作社任命韩小国为市棉丰轧花厂厂长,2006年3月15日市供销社任命韩小国为市棉丰轧花厂党支部书记,2010年4月9日市供销社任命韩小国为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10、焦作市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李万轧花厂和棉丰轧花厂是同一个单位。11、被告人崔某某的任命文件,证实2001年3月7日焦作市市供销合作社任命崔某某为李万供销合作社主任。12、焦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焦作市供销合作社是市政府直属的正处级事业单位,经费形式为财政全额拨款。13、焦作市供销合作社证明:证实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焦作市雄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万轧花厂和李万供销社均属供销合作集体企业。14、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日,法人代表韩小国,注册资本500万元,焦作市供销合作社持股20%,焦作市雄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持股80%。焦作市雄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1日,法人代表李伟,注册资本50万元,焦作市供销社持股10%,焦作市土产果品公司持股90%。15、焦作市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李万轧花厂、李万供销社2011-2014年均无经营活动,无开设银行账户。被告人韩小国所挪用款项未使用到李万轧花厂、李万供销社,是韩小国个人使用。16、财政部《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证实中央财政设立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工程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供销合作社农资、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服务体系的改造,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办公室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工程建设的意见﹥主要任务责任分解情况的通知》,证实为配合中央财政专款的使用,省、市级财政也对“新网工程”拨付相应的配套资金。17、河南省财政厅豫财贸(2010)156号文件,河南省财政厅豫财贸(2012)29号文件,焦作市财政局国资科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及财政资金支付凭证,以及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相应账目及凭证,证实河南省财政厅共下达“新网工程”专项资金170万元给新合作公司,焦作市财政局共支付新合作公司260万元“新网工程”补贴资金,焦作市供销合作社下属11个企业按照市社的指示共给新合作公司“新网工程”配套资金共150万元。18、新合作公司账目及凭证,李万轧花厂账目及凭证,证实韩小国以李万轧花厂名义借新合作公司的232.5万元已归还。19、新合作公司账目及凭证,李万轧花厂账目及凭证,证实韩小国以李万轧花厂、李万供销社、个人等名义借新合作公司1667245.82元至案发前未归还。20、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款票据,证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将30万元交至解放区人民检察院,用以退还涉案款项。21、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作案时均为成年人。22、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小国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崔某某系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小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崔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被告人韩小国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小国系国有事业单位焦作市供销合作社任命至新合作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从事该公司的组织、领导、管理等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立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应认定其为接受国有事业单位的委派,代表国有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小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小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也即其挪用款项性质的问题,以及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崔某某参与的被挪用的30万元不能排除是焦作市供销社系统下属集体企业自筹的150万元中的款项的意见,经查,焦作市供销社成立新合作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申请、使用“新网工程”专项资金,新合作公司的性质虽属集体企业,但其经营资金来源只有一种,就是国家财政拨付的“新网工程”专项资金以及省、市级财政和市供销社统筹拨付的相应配套资金,其中焦作市供销社统筹下属企业自筹的150万配套资金,也是按照焦作市供销社的指令汇入新合作公司的账户;新合作经营的业务及资金投向也只有一项,就是按照国家政策,在农村建设供销合作社的新型流通体系,其账户内的资金性质具有政策性和公用性,应当认定为公款。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崔某某参与前,被告人韩小国已安排公司会计将30万元从银行取出,该30万元已失去控制,挪用公款行为已完成,崔某某在该起挪用公款行为中未起到任何作用的辩护意见,该30万元虽在崔某某与韩小国见面前韩小国已安排公司会计将款从银行取出,但整个挪用公款的过程此时并未完成,正是崔某某与韩小国见面,答应帮助韩小国以李万供销社名义借款,并在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上签字后,韩小国才得以有途径和渠道在新合作公司的财务账目中将该30万元予以“下账”,直到此时,整个挪用公款行为方全部完成,崔某某对韩小国的该起挪用公款犯罪起到了帮助作用,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小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与被告人韩小国实施的挪用公款30万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韩小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之后虽对被挪用的30万元公款其认为是归被告人韩小国个人做生意使用还是归所谓的“领导”个人使用有所辩解,但均不影响本起挪用公款犯罪性质和事实的认定,故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30万元公款归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故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韩小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小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连生审 判 员 李 宇人民陪审员 聂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