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魏文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杰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文杰,无业。2012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1日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10日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文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文杰指使并带领罗红波、张晓龙、李宏(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持长砍刀窜至孝感市交通西路超人部落电玩俱乐部内,以魏文杰、罗红波被打为由实施报复,将该俱乐部内32台游戏机及其它物品砸坏。经物价鉴定,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97380元。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3、同案犯罗红波、张晓龙、李宏的供述;4、辨认笔录;5、相关书证;6、鉴定意见;7、被告人魏文杰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文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解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文杰指使并带领罗红波、张晓龙、李宏(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持长砍刀窜至孝感市交通西路“超人部落”电玩俱乐部内,以其自己及罗红波被打为由实施报复,将该俱乐部内32台游戏机及其它物品砸坏。经物价鉴定,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9738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魏文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23日凌晨,其经营的电玩城内的游戏机被一伙人持刀砸坏的事实;2、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3日凌晨,其服务的电玩城内的游戏机被一伙人持刀砸坏的事实;3、同案罪犯罗红波、张晓龙、李宏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23日凌晨,三人伙同被告人魏文杰将一电玩城内的游戏机砸坏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2月23日砸游戏机的有被告人魏文杰及罗红波;5、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2月23日砸游戏机的有罗红波;6、罪犯李宏的辨认笔录,证明与其一起砸游戏机的有被告人魏文杰及罗红波、张晓龙;7、罪犯张晓龙的辨认笔录,证明与其一起砸游戏机的有被告人魏文杰及罗红波、李宏;8、被告人魏文杰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魏文杰出生于1993年9月28日,案发时以年满十八周岁;9、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2)鄂孝南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罗红波、张晓龙、李宏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16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年、二年六个月的事实;10、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孝南价鉴字(2012)3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砸坏的游戏机等设备价值人民币97380元;11、被告人魏文杰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23日凌晨,其伙同罗红波、张晓龙、李宏等人将一电玩城内的游戏机砸坏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文杰因为琐事伙同他人到被害人经营的游戏机店中将被害人所有的物品砸坏,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738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文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魏文杰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魏文杰组织、指挥并伙同同案犯实施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文杰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文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审 判 员 汤小望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