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环非诉行审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与董七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滨海县环境保护局,董七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环非诉行审字第0012号申请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滨海县城向阳大道东首。法定代表人韩立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荣,滨海县环境监察局中队长。被申请执行人董七元,农民。经营地址滨海县东坎镇果林村(原果林派出所内)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18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滨环罚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董七元在位于滨海县东坎镇果林村(原果林派出所内)建成塑料粒子项目立即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被申请执行人董七元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交纳罚款,申请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董七元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对申请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滨环罚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韩立扩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董七元未有到庭。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呈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限期改正通知书、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董七元)、现场照片5张、董七元的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督促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董七元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所需配套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部门“三同时”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在滨海县东坎镇果林村(原果林派出所内)建成塑料粒子项目,于2010年5月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直接外排,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董七元作出滨环罚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滨海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滨环罚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阎 萍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顾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