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邹某某与朋友王某某、李某某、沈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一餐馆内吃饭、饮酒,饭后众人在沈某家中玩耍。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从沈某处借了一辆牌号为渝AH20**的黑色大众牌轿车,驾驶该车搭载王某某、李某某,从白沙镇御景豪阁出发,将二人送至白沙镇镇政府附近后,被告人邹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白沙镇新孙宾馆,与陈某某、金某等人因错车发生纠纷。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邹某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第二人民医院抽取了其静脉血液。2014年12月2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被查获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9mg/100ml。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行驶路线图、道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陈某某、金某、王某某、李某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且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石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