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执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创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天牛数控设备附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创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天牛数控设备附件有限公司,张慧清,徐国兴,张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5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程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创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兴,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天牛数控设备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兴,董事长。被告张慧清,女,1967年12月26日生。被告徐国兴,男,1953年3月29日生。被告张婷婷,女,1972年7月4日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被告常州创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天牛数控设备附件有限公司、张慧清、徐国兴、张婷婷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常州创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天牛数控设备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60883.33元(利息计至2014年1月6日),以及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常州创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天牛数控设备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19672元。三、如常州创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天牛数控设备附件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对常州天牛数控设备附件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进口坐标镗床、滚齿机、数控镗床各一台,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以及对张慧清坐落于×市×镇×路×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号,面积87.06平方米)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徐国兴、张婷婷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13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737元,由常州创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天牛数控设备附件有限公司、张慧清、徐国兴、张婷婷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慧清名下位于×市×镇×路×号房产,连同常州天牛数控设备附件有限公司的三台抵押设备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慧清名下位于×市×镇×路×号房产,但由于评估、拍卖程序周期较长,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匡军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