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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陈某某,女,住柳州市。被告朱某,男,住柳州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平担任审判长,贺斌、王燕芬担任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于1984年8月认识,于1986年1月在鱼峰区登记结婚,婚后于l986年7月20日生育一儿子,名朱某某。现因家庭不和谐,债务纠纷等问题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离婚。因被告已开始领退休工资,有一门面出租到2017年,还有一小卖部,因原告还有4年才领养老金,现无收入来源,所以被告每月给原告壹仟伍佰元做为生活费,另交余下4年的社会养老,直到原告待领养老金。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于1986年1月16日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儿子,名叫朱某某。原被告均为初婚,本次诉讼为原告陈某某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至今,应该说是有比较好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应当看到在漫长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矛盾与摩擦是很难避免的,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理解与沟通,多给对方一点理解和包容,为了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付出各自的努力。原告所述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贺 斌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