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小平与王岩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小平,王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小平,女,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龙,男,1941年7月17日出生,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岩,男,汉族,1986年4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健,四平市红嘴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小平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重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被上诉人王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小平在一审法院诉称,被告王岩于2010年秋天逼迫王海山私下协议,强行在王海山与金玉杰的0.129公顷的承包田上盖起五间砖瓦房。2012年7月王海山病故,8月3日金玉杰因无力经营将其与王海山分的承包田转让给原告,且办理了相应的手续。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于2013年5月下旬在争议土地上又私自修建院墙和房墙,致使该农田无法耕种,院落房屋无法居住,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原状。王岩在一审法院辩称,诉讼主体错误,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原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诉讼事实不存在,原告的土地流转协议形成于2012年11月15日,被告承租土地和建房时间是在2010年10月。被告和王海山之间的转租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的土地流转合同不能对抗被告正在履行的土地转租协议。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与其母亲金玉杰流转的地块是三不管地块,与被告转租的地块不是同一地块。一审法院查明,王海山与金玉杰于200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金玉杰于2007年8月27日将户口迁入泉沟村;王海山于2012年7月26日死亡;金玉杰转让给原告崔小平的土地与被告王岩租赁的土地是同一地块;2012年8月28日金玉杰与原告崔小平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同年11月15日该转让经泉沟村委会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原告崔小平对本案争议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王海山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先于原告与金玉杰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该租赁协议尚未终止,应继续履行。被告在争议土地上建房是有合法依据的,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构成妨碍。遂判决:驳回原告崔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小平负担。上诉人崔小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其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的承包土地盖房,对上诉人造成了极大妨碍;二、被上诉人与王海山之间的租赁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无当事人签字盖章,应属无效;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争议的土地盖房有合法依据错误。被上诉人王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原为王海山承包,面积4.4亩,位于王海山院内,其中2.46亩已经被征用并发放了安置费,剩余1.94亩。2010年通过签订协议,王海山将门前约1700平方米的土地租给被上诉人王岩,但该协议并非王海山、金玉杰本人签字。王海山于2012年7月26日去世。2012年8月3日金玉杰与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本案争议的0.129公顷土地转让给上诉人,其中第五条约定:“该地租给王岩部分的租金归乙方(崔小平)所有”。该土地流转经发包方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泉沟村同意办理在上诉人名下,并将该承包田的经营权证登记在与上诉人为同一承包家庭成员的施云明(系上诉人爱人)的承包经营权证上。2013年,王岩在该争议土地上砌建院墙,铺垫砂石土。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王岩所建五间房屋是否应予拆除问题。因被上诉人王岩于2010年修建房屋在先,上诉人崔小平于2012年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后,在崔小平与金玉杰所签订的《承包地转让合同书》中的第五条亦对该房屋存在的情况予以确定,后崔小平虽主张该条已经被双方剔除,但并不影响该房屋先于崔小平取得经营权存在的事实,故可视为当时崔小平对该房屋存在事实的认可。现上诉人崔小平主张该五间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和拆除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拆除该五间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王岩于2013年所建院墙及所铺砂石土应否清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上诉人崔小平于2012年8月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被上诉人王岩于2013年之后在该承包田内修建围墙及垫铺砂石土等建筑材料,王岩对此亦予承认。经本院现场踏查后认为,王岩的行为对崔小平的承包权构成了侵害,严重影响了崔小平的正常经营,被上诉人王岩应自行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上诉人的此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法应予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重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自行将其于2013年后在诉争土地上修建的院墙及铺垫的砂石土等建筑材料予以清除,停止侵害;三、驳回上诉人崔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小平负担50元,被上诉人王岩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孙 鹏代理审判员 安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