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志,熊胜平等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胜平,李志,方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54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胜平,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0日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13年5月23日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13年4月25日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邹敏、刘雪翱,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2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4月11日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胜平、李志、方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南法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熊胜平、李志、方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胜平、上诉人李志及其辩护人邹敏、上诉人方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一)骗取被害人熊某华318万元的事实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志挂靠的江苏宏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重庆现代都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九龙坡农科园管委会)就重庆西部国际涉农物流加工区综合开发建设土地整治项目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同年12月1日,宏某公司与李志代表的重庆豪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豪某公司)就该项目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后由于李志未在约定时间内将5亿诚信金打入九龙坡农科园管委会账户,导致《战略合作协议》自动失效。2011年3月1日,宏某公司解除与李志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以及所有授权委托文件。李志明知《战略合作协议》已自动失效,仍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害人熊某华等人洽谈该项目。由于熊某华等人无法筹集到2亿元,便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时系中航长城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员工的被告人熊胜平、方锐,欲共同融资承接该项目。熊胜平为吹嘘自己经济实力,多次向熊某华等人展示高达数亿元的银行对账单。2011年4月9日,李志代表豪某公司江北分公司与熊胜平、方锐代表的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在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向九龙坡农科园管委会打款2亿元履约保证金。熊胜平明知自己与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打款,仍在2011年4月15日,指使方锐代表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与熊某华挂靠的云阳县黄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黄某公司)就上述项目又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将上述项目中价值2亿元造价的工程交与熊某华承包,约定熊某华向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缴纳600万元保证金后便可进场施工。为了使熊某华相信熊胜平已经取得上述工程的发包权,李志明知熊胜平未向九龙坡农科园管委会打款,仍接受熊胜平的提议,指使苏某舟伪造了宏某公司与九龙坡农科园管委会就上述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进场通知书》等材料。后熊胜平向熊某华等人出示了上述虚假材料。此外,熊胜平、方锐还向熊某华等人出示了伪造的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向九龙坡农科园管委会打款2亿元的银行回单复印件,熊胜平还指使方锐以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的名义给黄某公司开具《进场通知书》一份,从而使得熊某华以为熊胜平等人已取得该项目的承包权,后熊某华于2011年5月陆续向熊胜平私人银行卡上汇入工程保证金共计318万元。熊胜平收到该款项后大肆挥霍,用于购买豪华奔驰轿车、对自己拟成立的“海纳某某公司”进行豪华装修及生活开支等;另分给李志120万元,李志用于归还借款及生活开支等;还转款给方锐8万元,其中4万元让方锐支付“海纳某某公司”的装修费用。2011年5月至9月,熊某华多次找到熊胜平要求退还保证金,但熊胜平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并更换了电话号码拒绝与熊某华等人联系。(二)骗取被害人田明全155万元的事实2011年8月,贵州遵义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贵州鸿某公司)在重庆成立重庆分公司,被告人李志为负责人。分公司设立后,同年12月20日,贵州鸿某公司员工饶某亮向李志移交了该公司印鉴章一套。2011年11月,被告人熊胜平、李志、方锐共谋以虚构两江新区的土石方工程,收取他人保证金的方式骗取钱财,约定冒用贵州鸿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由熊胜平负责找下家进行具体谈判,李志伪造中标通知书、打款通知书、主合同等材料,方锐负责草拟及签订合同。2011年11月底至2012年2月,熊胜平、方锐多次向被害人田明全慌称,其挂靠的贵州鸿某公司即将取得重庆市两江新区鱼嘴片区总额达70亿元的土石方工程项目,该项目承包下来后,可以分包一部分工程给田明全。2012年2月29日,田明全在南岸区浪某大厦21楼C1号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办公室,与熊胜平、方锐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贵州鸿某公司将两江新区鱼嘴片区土石方工程中价值30亿元的工程分包给田明全挂靠的中国对外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田明全应缴纳3亿元保证金。方锐代表贵州鸿某公司在协议上签字,李志使用伪造的贵州鸿某公司印章在协议上盖章。后熊胜平等人将伪造的项目主合同、中标通知书、进场通知书等材料出示给田明全,以证明贵州鸿某公司已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包权,从而骗得田明全的信任。2012年3月中旬,田明全多次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将155万元工程保证金打入熊胜平私人账户或其指定的公司账户。事后,熊胜平分给李志10万元、方锐2000元,其余款项被其用于帮朋友归还借款、支付办公室租金、购买智能办公家具等。2012年3月21日,熊胜平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电话后到案,2012年10月19日、10月31日,熊胜平、方锐、李志分别被云阳县公安局捉获。2013年8月14日、9月5日,方锐、李志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公安机关陆续从熊胜平等人处追回赃款共计210万元,已发还熊某华。案发后,熊胜平等人退出赃款155万元,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扣押,未随案移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1033号文件、重庆西部国际涉农物流加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战略合作协议》、《联合经营协议书》、九龙坡农科园管委会《情况说明》、《缴款通知》、宏某公司《情况说明》、《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联合整治协议》、《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合同》、《进场通知书》、《缴款通知》、《委托缴款通知书》、《关于查询熊胜平购买奔驰轿车情况说明》、《机动车查询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熊胜平、李志建设银行卡《查询明细表》、《扣押、发还清单》、《领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中航长城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样本、《授权委托书》、《收据》、《归案经过》、重庆两江新区管委会建设管理局《证明》、《项目合作协议》、华夏银行《电汇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单、贵州鸿某公司设立重庆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分公司设立登记资料、印鉴移交清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文)(2014)57号《鉴定书》、海纳投资公司办公室照片,证人黄某文、周某、戎某、严某会、胡某江、苏某舟、申某、王某海、黎某、易某林、张某、袁某强、郑某、楼某伟、饶某亮、刘世某、任某、王元某、范某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华、田明全的陈述,被告人熊胜平、方锐、李志的供述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胜平、李志、方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并未实际取得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分包合同,还虚构工程项目,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后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共计47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熊胜平、李志系主犯;方锐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李志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与熊胜平、方锐共谋骗取田明全保证金的基本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胜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二、被告人李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万元;三、被告人方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四、责令被告人熊胜平、李志、方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108万元。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已退赔的违法所得155万元由公安机关负责发还被害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认为:1.上诉人李志的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有关规定,李志在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是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尽之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李志系自动投案错误。2.李志除了第一次供述之外,之后直至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承认与原审被告人熊胜平、方锐共谋骗取田明全财物事实,亦未承认伪造工程主合同、打款单等材料并向田明全出示的事实,而这些事实直接关系到对李志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系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李志否定这些事实并非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是对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全盘否定。李志并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李志有自首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上诉人熊胜平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李志上诉提出:1.对于本案第一笔事实,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具有诈骗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不构成犯罪。2.对于本案第二笔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提供了主合同、中标通知书、进场通知书并出示给田明全,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伪造了印章,并在受害人签订的合同上加盖印章。3.其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李志的辩护人提出:1.对于本案第一笔事实,九龙坡涉农物流加工区项目并非虚构项目,李志没有与被害人熊某华签订过任何合同,李志伪造施工合同和进场通知书交给上诉人熊胜平,只是为了让熊胜平尽快将2亿元打入管委会账户,并非是让熊胜平拿去欺骗熊某华,熊某华被骗与李志伪造的施工合同和进场通知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李志没有非法占有熊某华财物的行为。2.对于本案第二笔事实,李志虽构成犯罪,但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方锐上诉提出,在本案第一笔事实中,其没有收到上诉人熊胜平给予的8万元;在本案第二笔事实中,熊胜平没有分给其2000元,方锐也没有与其他人商量去骗被害人田明全。经二审审理查明:(一)诈骗被害人熊某华318万元的事实2010年11月23日,宏某公司与九龙坡农科园管委会就重庆西部国际涉农物流加工区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九龙坡农科园管委会将涉农物流园区的政府性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交给宏某公司实施;在协议签定后15日内,如果宏某公司5亿元诚信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协议自动失效。同年12月1日,上诉人李志以豪某公司的名义与宏某公司就该工程项目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豪某公司投入全额资金参与建设。宏某公司授权李志作为其在九龙坡农科园管委会范围内工程经营和施工的唯一全权代理人。后由于李志等未在约定时间内将5亿元诚信金打入九龙坡农科园管委会账户,导致宏某公司与九龙坡农科园管委会之间的《战略合作协议》于2010年12月8日自动失效。宏某公司遂于2011年3月1日解除与李志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及所有授权委托文件。李志明知《战略合作协议》已失效,仍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害人熊某华等人洽谈该项目,并称只要汇入2亿元诚信金,便可取得项目承包权。熊某华等人因无法筹集到足额诚信保证金,便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时系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员工的上诉人熊胜平、方锐,欲共同融资承接该项目。熊胜平多次向熊某华等人展示其高达数亿元的银行对账单,以显示自己经济实力。2011年4月9日,李志明知九龙坡农科园管委会与宏某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作协议》已于2010年12月8日失效,仍以豪某公司江北分公司的名义与熊胜平、方锐代表的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在协议签订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向九龙坡农科园管委会汇款2亿元履约保证金,否则协议自动失效。熊胜平明知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汇款,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与豪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已经失效,仍在2011年4月15日指使方锐代表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与熊某华挂靠的黄某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将该项目中价值2亿元造价的工程交与熊某华承包,熊某华向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缴纳600万元保证金后便可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熊胜平便催促熊某华支付保证金。李志明知九龙坡农科园管委会与宏某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作协议》、豪某公司江北分公司与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均已失效,且熊胜平未取得上述工程发包权情况下,仍按熊胜平的授意,指使豪某公司江北分公司员工苏某舟伪造宏某公司与九龙坡农科园管委会之间的《施工合同》、九龙坡农科园管委会发给宏某公司的《进场通知书》等材料。之后,熊胜平不仅向熊某华等人出示上述虚假材料,还与方锐一起向熊某华等人出示了虚假的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向九龙坡农科园管委会支付2亿元的银行回单复印件。方锐明知熊胜平并未实际取得上述工程项目,仍接受熊胜平指使,不仅代表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与黄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还以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的名义给黄某公司出具《进场通知书》,致使熊某华对熊胜平等人取得该项目的承包权信以为真。2011年5月,熊某华陆续向熊胜平个人银行卡汇入保证金共计318万元。熊胜平收到该款项后大肆挥霍,用于购买豪华奔驰轿车、对自己拟成立的“海纳某某公司”进行豪华装修及生活开支等,另分给李志120万元,李志用于归还借款及生活开支等,还转款给方锐8万元,其中4万元让方锐支付“海纳某某公司”的装修费用。(二)骗取被害人田明全155万元的事实2011年8月8日,贵州鸿某公司在重庆设立分公司,李志为负责人。2011年12月20日,贵州鸿某公司员工饶某亮向李志移交了该公司印鉴章一套。2011年11月,上诉人熊胜平、李志、方锐共谋虚构两江新区土石方工程,以收取他人保证金的方式骗取钱财,约定冒用贵州鸿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由熊胜平负责找下家进行谈判,李志伪造中标通知书、打款通知书、主合同等材料,方锐负责草拟及签订合同。2011年11月底至2012年2月,上诉人熊胜平、方锐多次向被害人田明全谎称,其挂靠的贵州鸿某公司即将取得重庆两江新区鱼嘴片区总额达70亿元的土石方工程,该工程承包下来后,可以分包一部分工程给田明全。2012年2月29日,田明全来到南岸区浪某大厦21楼C1号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办公室,在熊胜平、方锐、李志伪造的《项目合作协议》签字,约定贵州鸿某公司将两江新区鱼嘴片区土石方工程中价值30亿元的工程分包给田明全挂靠的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田明全应缴纳3亿元保证金。后熊胜平、方锐等人将伪造的项目主合同、中标通知书、进场通知书等材料出示给田明全,以证实贵州鸿某公司已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包权,从而骗取田明全信任。2012年3月中旬,田明全多次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将15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打入熊胜平私人账户或熊胜平指定的公司账户。事后,熊胜平分给李志10万元、方锐2000元,其余款项用于帮朋友归还借款、支付办公室租金、购买智能办公家具等。2012年3月21日,被害人田明全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报案称,上诉人方锐与熊胜平于2012年2月29日虚构重庆市两江新区鱼嘴片区土石方工程项目,以承包给田明全30亿元工程为名,与田明全在重庆市南岸区某某大厦21楼鸿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之后诈骗其155万元保证金。同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对熊胜平进行讯问,熊胜平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上诉人方锐、李志共谋诈骗田明全155万元的事实。2012年3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对田明全被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并对熊胜平再次进行讯问,熊胜平如实供述自己伙同方锐、李志共谋诈骗田明全155万元的事实。二审同时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害人熊某华向云阳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被上诉人熊胜平合同诈骗;同年9月24日,云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李志、熊胜平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31日,李志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李志、熊胜平及上诉人方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云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20日,李志因为涉嫌诈骗田明全案,在云阳县看守所接受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公安人员的讯问,李志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方锐、熊胜平共谋诈骗田明全155万元的事实。2013年4月25日,李志被云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3年4月26日起算。2013年9月5日上午9点,李志接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来到该局经侦支队接受讯问。2014年4月28日,李志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公安分局逮捕。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熊胜平等人退出赃款155万元,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扣押,未随案移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上诉人熊胜平、方锐、李志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胜平、李志、方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共计47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三上诉人共同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中,熊胜平、李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方锐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对检察机关提出上诉人李志不构成自首的抗诉意见,经查,2012年10月31日,李志因涉嫌合同诈骗熊某华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公安人员因李志涉嫌合同诈骗田明全,在云阳县看守所对李志进行了讯问,李志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熊胜平、方锐骗取田明全155万元的事实。2013年4月25日,云阳县公安局决定对李志取保候审。李志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3年9月5日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该行为是李志在取保候审期间的法定义务,不属自动投案行为,故李志归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检察机关对此提出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李志的辩护人提出李志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熊胜平上诉提出没有骗取他人钱财故意的意见,经查,在诈骗被害人熊某华的过程中,熊胜平明知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与豪某公司的合同已经失效,且未实际取得工程项目,仍授意李志伪造宏某公司与九龙坡农科园管委会的施工合同和进场通知书等虚假材料,指使方锐以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的名义给黄某公司出具《进场通知书》。在诈骗田明全的过程中,熊胜平虚构工程项目,冒用贵州鸿某公司名义与田明全签订合同,且事后均收取对方保证金,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故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志及其辩护人提出九龙坡涉农物流加工区项目并非虚构项目,李志在诈骗被害人熊某华的过程中,没有诈骗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诈骗熊某华案中,虽然九龙坡涉农物流加工区项目客观存在,但李志明知宏某公司与九龙坡农科园管委会之间的《战略合作协议》已经自动失效,其并未实际取得该项目,继续以豪某公司的名义与中航长城某某重庆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在该协议亦已失效时,仍按熊胜平授意,伪造宏某公司与九龙坡农科园管委会之间的施工合同和《进场通知书》等虚假材料,让熊胜平用于欺骗熊某华,致使熊胜平从熊某华处骗得318万元,并在事后从熊胜平处分得骗取的钱财,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分得赃款,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志提出在被害人田明全被骗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他提供主合同、中标通知书、进场通知书,也没有证据证实他伪造了印章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李志与上诉人熊胜平、方锐共谋虚构两江新区土石方工程,骗取被害人保证金,并约定以贵州鸿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事后李志分得10万元的事实。李志的行为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方锐上诉提出自己在两次诈骗中没有分钱,也没有与其他人商量去骗田明全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熊胜平骗得被害人熊某华318万元的保证金之后,转款8万元给方锐,其中4万让方锐支付“海纳某某公司”装修费用的事实。同时,现有证据亦证实方锐与上诉人熊胜平、李志共谋虚构两江新区土石方工程,骗取被害人保证金,并在事后分得2000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李志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熊胜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被告人方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责令被告人熊胜平、李志、方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108万元,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已退赔的违法所得155万元由公安机关负责发还被害人。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万元。三、上诉人李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华代理审判员 梁 婷代理审判员 唐龙飘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靳朝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