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中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巾华,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吸毒以及提供毒品于2014年11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在其租住的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前周新区7幢2号205室和唐宅村仙源路1342号1幢7号502室,容留谢某、高某和余某、周某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没有容留高某吸食冰毒,毒品也并非由其提供。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前周新区7幢2号205室,由谢某、高某提供冰毒,容留谢某和高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吸食冰毒。2.2014年1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唐宅村仙源路1342号1幢7号502室,由其提供冰毒,容留余某和周某(均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毒。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唐宅村仙源路1342号1幢7号502室被民警传唤归案,吸毒工具1套被扣押并被销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高某、余某、周某、鲍某、唐某的证言、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以及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流动人口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以及图片、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经查,证人谢某、高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处容留二人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证人余某、周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在被告人李某某租住处吸食的冰毒系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且能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