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行非诉审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宝鸡市环境保护局陈仓分局与宝鸡市陈仓区晨鑫木业装饰材料厂不服行政处罚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宝鸡市陈仓区晨鑫木业装饰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陈行非诉审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机关宝鸡市环境保护局陈仓分局。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大道水莲寨段。法定代表人刘少安,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侠,宝鸡市环境保护局陈仓分局环境监察大队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宝鸡市陈仓区晨鑫木业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第六寨村陈仓区秦岭铜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喜红,任厂长。申请执行机关宝鸡市环境保护局陈仓分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局宝环陈罚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提交了据以申请执行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机关宝鸡市环境保护局陈仓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宝鸡市陈仓区晨鑫木业装饰材料厂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的违法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宝鸡市环境保护局陈仓分局作出的宝环陈罚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且执法过程中无明显违法或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应准予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起诉和申请复议,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机关宝鸡市环境保护局陈仓分局宝环陈罚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宝鸡市陈仓区晨鑫木业装饰材料厂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审判长 邓惠歌审判员 赵东晓审判员 景兰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