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屠某某。被告付某。原告屠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被告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逐渐发现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处事不近情理,也不计后果,对原告缺乏关心,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父母、儿子相处也不融洽,致矛盾逐渐激化。2014年2月起,原告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1月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关系仍无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付某辩称,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时间等婚姻状况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家庭尽心尽责,与原告父母也无矛盾,因原告曾有外遇,故被告为了维护家庭而发脾气。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主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来夫妻关系虽不甚融洽,但夫妻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且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愿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积极努力,请求夫妻和好,作为原告亦应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同为改善夫妻关系而努力,双方感情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尚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屠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