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巉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巉民初字第48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雅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0年10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1年9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于2002年1月9日在定西市安定区景泉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平淡,被告经常在外喝酒、赌博,回家之后就对原告拳脚相向,家庭矛盾愈演愈烈。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就一直断断续续在外打工。自2006年开始,原告离家外出前往新疆打工,此后与被告偶尔在一起生活。自2012年8月份开始,双方正式分居,至今已两年零八个月。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巉口人民法庭起诉离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巉口人民法庭以(2012)安巉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原告已对被告不抱任何希望,也不想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原告的幸福,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10月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1年9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于2002年1月9日在定西市安定区景泉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从2006年离家外出之后被告多次寻找,原告无法安心持家,反复外出。原告最后一次于2012年8月13日带了被告家中2300元现金离家外出后再无音信,被告苦寻不见。后来于2015年3月份被告在临洮县找到了原告,原告已与另一名男子重新组建了家庭,并育有一女孩。虽然原告多次离家外出,对婚生子张某甲也不闻不问,一直没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并且与他人又重新组建了家庭,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然有一起生活的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0年10月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1年9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于2002年1月9日在定西市安定区景泉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产、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自2012年8月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共同债务2700元。原告无个人财产。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及子女户籍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2012)安巉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子女。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多次离家外出,忽视家庭责任,与被告分居已两年零八个月。且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依法予以确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从2015年5月开始支付。三、夫妻共同债务2700元由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偿还135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雅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谢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