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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宋金保、宋良栋、宋福军、赵慧杰、职转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宋金保,宋良栋,宋福军,赵慧杰,职转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金初字第10号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刘士庆,主任。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宋金保,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宋良栋,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宋福军,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赵慧杰,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职转青,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诉被告宋金保、宋良栋、宋福军、赵慧杰、职转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中祥、被告宋金保、被告宋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良栋、赵慧杰、职转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金保于2014年1月25日由宋福军、宋良栋、赵慧杰、职转青担保,在我社贷款200000元,用于购饲料,利率为9.9‰,约定2015年1月15日偿还,有借款申请、合同、借据等为证。到期经催要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宋金保支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到2015年1月31日为10626元),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宋福军、宋良栋、赵慧杰、职转青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金保辩称:贷款应该还,但实际用款人不是我,当时是让我去担保的,都是邻居,关系不错,说是让我担保,这笔钱我没有用。被告宋福军辩称:实际用款人是宋广豪,我是给宋广豪担保的。我没有给宋金保担保过,该笔贷款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良栋、赵慧杰、职转青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宋金保是否应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被告宋良栋、宋福军、赵慧杰、职转青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书、业务申请书各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借款人、担保人的承诺书;6、借据一份;7、利息清单一份。被告宋金保、宋福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金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宋广豪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被告宋金保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宋福军对被告宋金保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宋福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宋广豪、曹素琴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原告对被告宋福军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宋金保对被告宋福军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宋良栋、赵慧杰、职转青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宋良栋、赵慧杰、职转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宋金保提供的证明,本院认为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宋福军提供的证明,本院认为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宋金保向原告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宋金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城关信用社借款人:宋金保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宋良栋、宋福军、赵慧杰、职转青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城关信用社保证人:宋福军、宋良栋、赵慧杰、职转青……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大写金额)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15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17日,宋良栋、宋福军、赵慧杰、职转青分别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载明:“城关信用社:本人同意为宋金保在贵社申请担保贷款贰拾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饲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宋金保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20万元贷给被告宋金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8月31日。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9042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1584元)未归还。另查明,逾期贷款利率为14.85‰。本院认为,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宋金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宋金保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宋金保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宋良栋、宋福军、赵慧杰、职转青作为宋金保的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宋金保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宋广豪;本院认为,被告宋金保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系其签名,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宋金保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该笔借款宋金保将其用于何处或由谁使用不影响借贷关系的形成,被告宋金保可以另行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宋福军辩称,其是为宋广豪担保的,而不是宋金保,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宋福军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系其签字,故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该保证针对的是宋金保该笔借款,被告宋福军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此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宋金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支付贷款期内利息9042元。三、被告宋金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利率14.85‰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1584元)至实际付款日,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四、被告宋良栋、宋福军、赵慧杰、职转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9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230元,由被告宋金保负担。被告宋良栋、宋福军、赵慧杰、职转青承担连带责任负担。退回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2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