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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7年1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汪林,男,生于1983年3月21日,汉族,章丘绣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宁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日,生一女孩宁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为原告身体存在残疾,在家庭中劳动能力有限,又经常需要照看孩子,无法做其他家务;被告下班后玩电脑,不做家务,经常玩电脑QQ聊天等原因,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吵架,被告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10月31日,原告因找不到药片,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原告。次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曾经在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赔礼道歉,并书具保证书,原告撤诉。原告会缝纫加工,每月收入1000元至2000元,以自己劳动收入,能够维持母女二人的生活。原告父母均健在,他们也同意帮助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属于单亲家庭,被告母亲已经去世,被告及其父亲,均需要在外打工,不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照顾条件。没有共同分割的财产、债权、债务和个人财产。被告宁某某辩称:被告明知道原告腿不得劲,还与她结婚,被告没有嫌弃原告身体有问题。因为原告馋懒不分,原告打骂我父母,我忍无可忍,才打的原告。原告早上10点起床,我挣了工资,让她拿着,每天买着吃。我家没有电脑,我没有上网聊天。双方发生争吵,是因为让她给我做饭。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信,当时,我小叔和我姑找的村里刘某某去调解的,原告父亲跟我要了5000元,才让原告和我回家。又一次,我又拿了3000元。我每月15号发工资,原告就回家来了。让她当家,是让原告给我还账。但是,原告没有给我还账,把钱弄到哪里去了?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原告有残疾,没有收入,没有抚养能力。我没见过原告从事过缝纫加工。从结婚到现在,光让她看孩子,从来没有让她做过家务。下班后,原告也从来不给我做饭。孩子是我和我爸爸照看的。我有经济来源,我在济南钢铁集团闽源钢铁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我可以让我父亲在家看孩子,我有大妈、小婶子、姑,可以帮着看孩子。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话,我不拿抚养费。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拿抚养费。没有共同分割的财产、债权、债务和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证明信,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日,生一女孩宁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为原告身体存在残疾,原告是否馋懒,是否打骂被告父母,被告是否上网聊天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10月31日,原告因找不到药片,原被告发生争执。2014年11月1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为原告身体存在残疾,原告是否馋懒,是否打骂被告父母,被告是否上网聊天等,经常发生矛盾;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个问题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原被告所生女孩宁某某,两周岁以上,自2014年11月1日起,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依上述规定,由原告抚养。被告依上述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个问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孩宁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宁某某自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原告张某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5元,被告宁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记录孙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