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文某某,女,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鲁志中,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志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她实施打骂和威胁,使她身心受到伤害;现夫妻关系无法维持,要求离婚,由她抚养婚生男孩。被告辩称,他与被告虽然发生过矛盾,但每次��是原告及其父母欺负他引起的,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订婚后以男到女家方式同居;2013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3日生育男孩文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并经当地村委和派出所进行过调解;原、被告结婚后未形成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订婚时根据当地风俗,被告给付原告父母5000元,该款如涉及原、被告离婚可予退还;结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2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有席梦思床一厅、高组合柜一套、布沙发一套、电视机柜一个、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空调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双方的矛盾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左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陶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