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塔民初字第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XX星、李晓侠与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北园村村民委员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星,李晓侠,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北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塔民初字第0383号原告XX星。原告李晓侠(系原告XX星之妻)。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权,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北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北元村。负责人杜庆刚,该村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勇,该村法律顾问。原告XX星、李晓侠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北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园村委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星、李晓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权、被告北园村委会的负责人杜庆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星、李晓侠诉称,原告一家是被告的村民,平时居住在村内,以种地为生,有承包经营的土地,田间有排洪及灌溉用的水沟一条,坐落于村庄东南部,水沟底部平坦,雨季会有少量积水,旱季干枯,村中居民对该处都比较了解,平时农活期间或农闲时,小孩都在此处玩耍,不会有溺水危险存在。但2014年7月份,由于天气久旱无雨,被告可能也是出于抗旱需要,在该水沟最北端用挖掘机开挖出一个3m×6m×3m的深坑,四周与平地没有过度,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恰逢八月份有雨水存积,浅水与该处相连,且有杂物覆盖,危险被掩盖其中,8月22日原告之子黄希虎与伙伴在该处游玩时,滑入深水区溺亡,被告的过错行为是造成黄希虎死亡的直接原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43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598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000元=347960元,347960元×30%=104388元)。被告北园村委会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2、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因为不论按照什么户口性质,所起诉的赔偿费用远远高于104388元,依据法定赔偿标准,原告只起诉上述数额,所以没有法律依据,显然低于法定标准。3、本案被告所进行清淤行为是无因管理行为,该行为在事故发生时早已经完成,已经15天以上,不是施工期间,所以也不需要被告村委会出具明示的标志,如果在施工期间应该标志警示标志,在完工15天后,这15天内又下雨,使原来干枯的河道恢复以前的水位,大概2米左右。因此被告的无因管理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北元村委会没有故意的和过失的侵权行为,因此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赔偿金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明确被告主体,驳回原告对北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是贾汪区汴塘镇北园村村民。北元引河,建于1971年10月,起迄地点为307引河至北元站,跨越的行政村是贾汪区汴塘镇汴西村至贾汪区汴塘镇北园村,作用是引水,该河的作用应该是用于农田灌溉及抗洪排涝等。北元引河的北端是废弃的翻水机塘,位于北园村委会东一公里左右。2014年7月份,由于天气久旱无雨,机塘仅有20-30公分深的水,为方便群众灌溉农田,北园村委会租赁挖掘机于2014年7月底前后对该机塘进行了清淤,把里面淤泥石块清理到河道两岸,下挖1米左右,面积约15平方米,清理后的河道水深约1.5米左右。完工后,北园村委会未在该地周围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2014年8月中上旬因降雨原因,该处水位又有所增长。2014年8月22日下午,黄志伟、黄彩云之子黄宇杰(2006年3月4日出生)与二原告之子黄希虎(2006年5月6日出生)结伴到上述机塘处捕鱼,当日下午4、5时许,有人发现黄希虎飘在水上,已溺亡,之后黄宇杰亦被从水中打捞上来,亦溺亡。机塘清淤形成的淤泥石块堆上摆放着黄希虎与黄宇杰的拖鞋。同年8月28日,经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二原告对黄希虎溺水死亡的原因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XX星、李晓侠及黄希虎为农村居民。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598元。以上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医学死亡证明、证人黄某、黄桂彬的证言、江苏省铜山县汴塘乡水利工程登记卡、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对汴塘水利站站长魏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共贾汪区委文件贾发(2014)第42号文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希虎事发时仅8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疏于对孩子进行监护,未尽到监护职责,以致发生了溺水死亡的后果,对此二原告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北园村委会虽出于抗旱目的组织人员对北元引河北端废弃的翻水机塘进行清淤,清淤后该处水位升高,存在安全隐患,但事后北园村委会未在该地周围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因此北园村委会对黄希虎在该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二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审核原告XX星、李晓侠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5639.5元(51279元÷2),两项合计297599.5元,由被告赔偿59519.9元(297599.5元×20%)。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黄希虎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和心灵上造成的损害无法估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1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6951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北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星、李晓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951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北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夫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珏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