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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海洋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洋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崂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海洋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原海洋化工研究院),现住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赵君,院长。被执行人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张祖东,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海洋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海洋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崂执字第1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 究审判员 李建才审判员 侯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