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骆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50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骆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红光独任审理,书记员陈明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初经介绍相识并相恋,十多天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1年6月3日生育长女骆某甲。2006年7月3日在下溪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22日生育次女骆某乙。因为生育两个女儿,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对原告没有好言语、没有好脸色,不关心家庭生活,不关心原告病痛,不与原告沟通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法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2.婚后原告与被告各自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各自承担;3.原告与被告各抚养一个女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某某辩称:原告长期在外生活,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女儿和原告一起生活不利于女儿的成长。两个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但被告的经济能力有限,原告能一次性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按每月1,000.00元计),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不能一次性付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被告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系农村居民,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之后不久便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1年6月3日生育女儿骆某甲。200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马边彝族自治县下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骆某乙。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骆某某2000年8月认识,恋爱之后不久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并在一起同居生活近6年之后(即2006年7月)再办理结婚登记,且分别于2001年6月3日生育女儿骆某甲,2006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骆某乙,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在一起生活近15年。以上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夫妻感情基础。综合考虑双方在一起生活近15年并生育两个女儿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称被告不关心原告,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综上,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明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