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林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是广东省汕头市腾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某利用其担任汕头市腾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汕头市龙湖区大北山路F型5座工业大厦南座102号之二,下称“腾某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截留客户预付、结算工程款方式,将其向广东汇乐玩具实业公司等公司及个人收取的部分应收工程款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及投资。至2014年2月离职为止,被告人林某某共侵占“腾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94580元。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害单位“腾某公司”多次催讨下,于2014年4月份至6月份已先行归还人民币60000元,后一直躲避“腾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追讨。同年10月份,“腾某公司”派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丹霞庄中区2幢301房将被告人林腾某抓获归案。另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退清所有侵占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腾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谅解书、出货单、结算明细表、报价表、收款收据、安装承包合同、合同书、收款证明等涉案资料;证人郑某某、彭某某、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本案其他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本院询问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多次侵占单位财物,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林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人民陪审员 林经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