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新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禹新义与王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新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水云,湖南省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禹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00元,因按撤诉处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禹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段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段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责任人:段聪打印责任人:段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