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润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洪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润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张洪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润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德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瑞盛,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志敏,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贵,男。上诉人深圳市润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洪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鹏公司与张洪贵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润鹏公司主张与张洪贵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张洪贵虽于2009年8月入职润鹏公司,但于2011年年底已主动离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张洪贵系于2013年春节后,受佘德五以个人名义与自然人李美元合伙投资设立的公司聘用,该公司不是润鹏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润鹏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佘德五在合肥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的询问笔录中所称的“我”是以佘德五的个人身份回答,而非作为润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工作人员的问话实际上是混淆了佘德五作为润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作为合肥经济开发区合伙公司合伙人的个人身份。佘德五的个人行为与润鹏公司无关,润鹏公司注册及经营地址均在深圳,张洪贵却在合肥工作,润鹏公司的《考勤统计表》、《工资表》等员工记录文件中均没有张洪贵的名字,润鹏公司与张洪贵不存在任何关系。张洪贵则主张其于2009年入职润鹏公司从事塑料粉碎工作,在工作三年后就调整到合肥负责送货;2013年10月份因工作受伤离职,一直在医院住院;在合肥工作时是与润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洪贵20**年10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其主张系在润鹏公司合肥设立的办事处工作。根据2014年2月20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对作为润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佘德五所作的询问笔录:佘德五认可润鹏公司在合肥设立一个办事处,地址在青鸾路26号合肥日上电器内部租赁的厂房;并认可张洪贵于2011年左右入职润鹏公司,中途有离职,后于2013年春节后回到润鹏公司工作,润鹏公司将其安排至合肥办事处工作,负责将深圳发过来的货收货、卸货等工作。润鹏公司也出具一份“关于2013年10月31日责任事故的说明”,在该说明中事故发生地点描述为合肥市经开区青鸾路26号日上电器办公楼一楼车间(深圳市润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办事处)。上述事实均表明,张洪贵系润鹏公司在合肥设立的办事处工作中受伤。佘德五系润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润鹏公司主张佘德五以个人名义与自然人李美元合伙投资设立公司聘用了张洪贵,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张洪贵并非润鹏公司聘用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上诉主张改判张洪贵与润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润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