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翠莲与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莲,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698号原告王翠莲。委托代理人王玉峰(系原告丈夫)。被告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所长。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莲与被告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我驾驶小刀牌电动车在下板城镇板城东大街行驶,胡维忠驾驶的被告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所有的无号牌装载机液压油泄露到路面,致我摔伤。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13,393.71元、护理费7,600.00元、伙食补助费7,600.00元、营养费15,200.00元、误工费15,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电动车3,000.00元、后期误工费20,000.00元。被告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胡维忠系我单位职工,我们的车上了保险,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给原告垫付了16,0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另外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承德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3、承德县医院诊断书一份;4、核磁报告单一份;5、病历一份;6、医疗费单据4张;7、费用明细一张。以上证据证明此次事故事实,原告治疗诊断的过程及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情况。被告方对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2-7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住院时间过长。被告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向本院提交垫付费用收据一份,保单一份。原告对垫付费用收据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保单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9时15分许,胡维忠(系被告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职工)驾驶无号牌装载机途经承德县下板城镇板城东大街杨树林小桥路段时,因车辆故障液压油泄露,造成路面大面积附着油渍,原告王翠莲驾驶小刀牌电动车途经此路段时,因路面有油摔倒致原告王翠莲伤、车损。原告王翠莲受伤后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5天,支出医疗费13,385.71元,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左股骨外踝后部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每月复查一次。在原告王翠莲住院时被告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给付原告王翠莲16,000.00元。该装载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现原告王翠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司机胡维忠机动车因车辆故障液压油泄露,造成路面大面积附着油渍,未及时清理干净致使原告王翠莲驾驶电动车经过该路段时摔倒致伤,被告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翠莲驾驶电动车经过以上路段时注意安全不够摔倒,应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虽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但此次事故因车辆故障液压油泄露造成路面大面积附着油渍引起,并非被告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车辆直接所致,不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王翠莲主张的医疗费中有8.00元复印费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王翠莲住院天数过长,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5,200.00元依据不足,应按每天100.00元,住院期间75天,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一月后复查,共计105天;原告王翠莲主张护理费7,600.00元、伙食补助费7,6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王翠莲主张营养费15,200.00元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原告王翠莲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400.00元;原告王翠莲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电动车3,0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翠莲医疗费13,3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100.00元×75天)、护理费7,500.00元(100.00元×75天)、误工费10,500.00元(每天100.00元,住院75天,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一月后复查,共计105天)、交通费400.00元,总计39,285.71元的70﹪,合款人民币27,500.00元,扣除被告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已支付的16,000.00元,再给付11,5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0元,由原告王翠莲承担111.00元,由被告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2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