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亚琴诉河南沃佰利实业有限公司、习慧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琴,河南沃佰利实业有限公司,习慧琴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李亚琴,女。被告河南沃佰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学,总经理。被告习慧琴,女。原告李亚琴诉被告河南沃佰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佰利公司)、习慧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琴,被告河南沃佰利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万学,被告习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沃佰利公司的部门经理习慧琴称公司急用钱,2013年9月23日,我通过网银转入被告沃佰利公司工作人员刘艳玲名下510000元,被告沃佰利公司给我出具了510000元的委托投资协议书。2013年10月2日和10月4日,习慧琴通过网银归还我250000元和50000,尚余210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10月22日左右,习慧琴把510000元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原件要走,称要给我换成210000元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并让我把协议书原件交给原告公司的客户经理李香兰。我将510000元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交给李香兰后,被告习慧琴并未给我出具210000元的委托投资协议书,而且拒不归还我的510000元的投资协议书原件。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尚欠我210000元的债权。被告沃佰利公司辩称:我对此事不知情。被告习慧琴辩称:我和原告原本并不认识,是经我公司业务经理李香兰介绍后才认识的。原告将510000元存入我公司,存期3个月。2013年十一假期期间,原告告知我急用钱,我为其筹措了300000元,原告存在我公司的款项只剩下210000元。我多次催促李香兰跟李亚琴要回510000元的单子。10月23日,单子要回之后,我公司已经无法正常运营,我无法出具210000元的单子,只能用其他人名下的单子置换,因此,我将其他人名下的共计210000元的单子交给李香兰。经审理查明:被告沃佰利公司系从事融资业务的机构,习慧琴系沃佰利公司的资金部经理,李香兰系沃佰利公司的业务员。经李香兰介绍,2013年9月23日,李亚琴通过网银向沃佰利公司财务人员刘艳玲账户转入人民币510000元。同日,沃佰利公司给李亚琴出具委托投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李亚琴自愿以自有资金委托我公司进行投资,在确保客户资金安全的同时按月(20日)支付投资收益,不足月部分,在协议到期后,按实际使用天数,随投资额一并支付。协议到期,凭本协议取款。若委托到期不能支付投资本金和收益,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资金到期不取,自动顺延3个月。该份投资协议书上还显示:客户名称:李亚琴,投资额:伍拾壹万元整,投资期限:6个月(到期日2014年3月23日),收益率:15‰。被告沃佰利公司的总经理张万学、部门经理习慧琴、经办人李香兰、收款人刘艳玲,分别在该份委托投资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有沃佰利公司的公章。2013年10月2日,习慧琴通过网银偿还李亚琴250000元。同年10月4日,习慧琴再次偿还李亚琴50000元。之后,习慧琴向李亚琴催要510000元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原件,并承诺给其重新出具一份210000元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李亚琴遂将该份510000元的投资协议书原件交给了李香兰,由李香兰转交给了习慧琴,但习慧琴并未给李亚琴出具210000元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也未归还210000元的借款。后李亚琴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被告尚欠其210000元的债权。审理中,证人李香兰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2日左右收到李亚琴的510000元委托投资协议书原件。因习慧琴分别于2013年10月2日支付给李亚琴250000元,于10月4日支付给李亚琴50000元。习慧琴让其把李亚琴的原来510000元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收回,置换成金额为210000元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李香兰就将李亚琴交给她的该份510000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原件交给了习慧琴。之后,李香兰也多次向习慧琴催要李亚琴的210000元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但习慧琴一直未出具。本院认为:原告李亚琴委托被告沃佰利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向被告沃佰利公司账户汇入510000元,被告沃佰利公司给其出具委托投资协议书一份,双方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告沃佰利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李亚琴与习慧琴一致认可沃佰利公司收到李亚琴的510000元款项后,分两次归还李亚琴300000元,尚欠210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亚琴请求确认被告沃佰利公司尚欠其210000元的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习慧琴系沃佰利公司的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和李亚琴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亚琴要求确认与习慧琴之间存在210000元债权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河南沃佰利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亚琴210000元款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南沃佰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卫人民陪审员 马万春人民陪审员 王 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呼紫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