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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黄一静与淮安凤波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徐丽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静,淮安凤波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徐丽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黄一静,女,汉族,1991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梓,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辉,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凤波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丽庆,女,汉族,1986年9月27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刘佳佳(实习),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一静与被告淮安凤波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波教育公司)、徐丽庆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梓及被告凤波教育公司及被告徐丽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被告徐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一静诉称,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交纳30000元费用用于英语口语学习,被告徐丽庆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被告凤波教育公司公章,课程于2014年7月9日开始,原告经过几次课程培训后,发现被告无相关培训资质,培训环境及课程管理混乱,无系统培训安排,使原告的培训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培训合同,后与被告协商退还培训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培训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收款收据、教材复印件各1份。被告凤波教育公司、被告徐丽庆共同辩称:1、凤波教育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教育培训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愿向被告交付了培训费用,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服务,双方约定直到学会为止,如果半途而废,费用不予退还;2、公司在工商部门合法登记的组织,营业执照的范围中明确许可公司可以从事培训服务,公司提供了良好的上课环境,老师上课也是尽心尽力,被告已经履行培训义务,原告无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3、徐丽庆为被告凤波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凤波教育公司、被告徐丽庆为证明其抗辩,共同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音频资料、视频资料、照片九张、凤波教育口语课程体系及课程记录、课程教学体系及证人证言各1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凤波教育公司作为收款单位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黄一静,学费30000元。”收据上加盖被告凤波教育公司公章。双方一致陈述,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英语语言培训,学会为止,培训费为3万元。另原告陈述,磋商培训时,被告说到学会为止的程度要3年左右,被告亦认可根据学员情况,达到熟练使用英语就业的程度一般要3年,并陈述上课时间系根据学员的意见来安排时间,无固定的课程时间表,上课使用的部分教材由学员自行购买。原告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底在被告处上课。另原告陈述因感觉到课程内容混乱,教学不系统,课程随意调整,留的课后的练习较重,都是基础内容,学不到自己想学的知识,就没有再去上课,并于同年11月份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培训费用。被告陈述,原告系因为自身原告未继续上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在卷印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教育培训合同的相对人是徐丽庆还是凤波教育公司。原告陈述其与徐丽庆商谈培训事宜,凤波教育公司加盖印章系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其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返还责任,并提供收据予以证明。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合同相对人为凤波教育公司,徐丽庆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徐丽庆系凤波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又一致陈述徐丽庆在收据上签字的真实意思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教育培训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凤波教育公司,被告徐丽庆开具收据及收款行为系职务代表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丽庆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凤波教育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培训费用,如应当返还,返还培训费用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黄一静与被告凤波教育公司经过协商,由被告凤波教育公司有偿对原告进行英语语言培训,双方建立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凤波教育公司培训质量差、上课随意,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上课时间系根据学员要求确定,其已经履行培训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应指出,原、被告凤波教育公司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实质上是服务合同,该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强调双方的信任基础。双方虽对被告凤波教育公司授课的时间及效果、质量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在履行期间已明确表示不认可培训质量,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而服务合同本身亦不适合强制履行,故原告基于解除合同而要求退还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凤波教育公司事实上为原告提供过一定的服务,原告应当为此支付一定费用,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教育培训服务合同,故在形成该合同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往来材料及双方认可一致且具备合同要素的内容,均可作为双方之间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培训期限需要为三年左右,费用30000元,原告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底在被告凤波教育公司处上课,后原告再未去上课。考虑到被告凤波教育公司系服务的提供方,履行培训义务时确实存在上课时间不固定等情形,理应对此承担较大部分责任,原告方自身亦因主观原因未继续参加培训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及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凤波教育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培训费23000元,故对原告诉请中的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凤波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一静培训费23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一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凤波教育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