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江铃与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铃,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初字第97号原告(反诉被告)江铃,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青,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刘国华,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光,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张峻春,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江建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尔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林华生,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铃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第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锴,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峻春、王荣光,第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尔标、林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铃起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与第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将其开发的位于长汀县大同镇计升村福音路1号的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发包给第三人承建,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亿元,并约定了施工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每一进度工程款计价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验收条款等。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经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同意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愿意垫付该工程施工相关材料费用,工程结算款为2000万元,被告已付690万元,并就余下1310万元的支付时间作出了具体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余8571265元未支付。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量确认书》,双方就该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书面确认。依据该《工程量确认书》,双方就1#楼及2#楼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在2012年5月5日确定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扣除完之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71265元。另,截至原告结束施工,尚有该项目施工的相关材料留归被告使用,价值共计194541元。被告尚欠原告共计8765806元,经多次催款,被告拒不付款,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施工款8571265元人民币、材料款194541元人民币,共计87658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42958.529元(自2012年9月12日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876580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承担。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答辩称:一、2011年5月16日,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将新福音医院工程承包给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该公司下属的一个实际施工班组。二、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与原告江铃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确定的2000万元工程价款,其生效前提是完成医院1#、2#、4#楼及门卫、药房工程主体封顶(包括填充墙砌筑、内外墙抹灰、外墙磁砖等),才能按此价格结算。原告没有按约完成双方设定的工程量,按2000万元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三、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同意按“2000万元”工程价格结算,同意中七三公司把工程交由原告完成主要是因原中七三公司施工缓慢且严重逾期,影响了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的开业,为了赶工程进度,鼓励原告尽快完成工程将大楼交付使用,采用奖励加包干的办法,把工程结算价款定在2000万元(实际的工程量应该在1500万元左右)。四、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书》,主要是对原告已完成的1#、2#、4#完成的一、二层工程量的确认,未完成的三层以上部分的工程量《确认书》上没有载入。按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的设计规划,1#楼主体为六层、2#楼主体为七层、4#楼主体为二层,原告仅完成主体楼层二层,从第三层以上的工程都是由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自己完成。五、原告诉称“尚未完成的工程共计128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量经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核算,达800余万元。六、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证据支付。依双方签订的《工程还款协议书》(2012年5月5日),原告最迟应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但原告在工程未完成之前就于2012年6月中旬退出施工,导致工程没有按时交工使用,存在违约。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在原告施工期间,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原告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0148735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由于原告不能按时完成双方约定的施工,存在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过错责任。2000万元工程价款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且原告失去了按该价款结算的前提条件,本案应当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反诉称:2011年5月6日,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与中建七局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的工程由该公司负责施工,江铃是其属下的施工班组现场施工人。2012年5月5日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与江铃签订“工程还款协议”。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前提条件是“乙方愿意垫款至以上各栋楼混凝土主体工程封顶”按照合同理论,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才生效,条件未成就时,项下的条款均未成就、未生效。江铃没有完成垫资,把工程建成封顶。因此本案的“工程还款协议”是未生效的协议。“工程量确认书”是在工程全部完成的前提下对工程量的确认,因江铃没有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垫资完成工程。“工程量确认书”认定的工程量失去了认定事实的基础。由于江铃不履行上述“还款协议”的义务,以致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的工程至今没有封顶,成为半拉子工程烂尾楼,使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损失惨重,未能在预定的期间正常开业。为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江铃向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支付不履行“工程还款协议”违约金66万元(违约金计算方式:2千万×万分之二×165天=66万元)。(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0月20日共165天)。江铃对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的反诉答辩称:一、江铃不存在对还款协议的违约。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欠款才与其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内容很明确,在该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了还款进度,但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第一期还款尚未履行完毕,江铃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二、在工程确认书中,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也确认了在接下来的施工进程中,江铃不必再垫付工程款,双方已经就2012年5月5日的封顶事项由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自行完成,双方已经协议变更了,但双方没有就还款日期进行变更。因此对方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综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针对江铃的起诉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的反诉答辩称:2011年5月16日,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将其开发的位于长汀县大同镇计升村福音路1号的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一期1#、2#、3#楼;二期5#、6#、7#、8#楼即门诊楼、住院部、配套用房等工程发包给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没有及时提供图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导致工程施工进度严重迟缓。2011年10月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违反合同约定,将1#、2#基础承台以上(不含基础承台)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给江铃施工。4#楼及门卫房(含景观桥)并在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1#、2#基础承台以上部分的工程的施工人是江铃,1#、2#基础承台以上部分的工程和4#楼及门卫房(包景观桥)工程与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关。诉讼过程中,原告江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与中建七局签订《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工程还款协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江铃;江铃与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之间的结算款为贰千万元整,并就余下壹仟叁佰壹拾万元整的支付时间作出了具体约定。证据三、工程量确认书,证明江铃、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双方就该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书面确认,并就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在2012年5月5日确定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达成了协议,共计128万元。证据四、工程现场签证单;证据五、工程经济签证单,证明江铃结束施工时尚有剩余的材料留归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使用,并经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确认。证据六、施工图纸一份,证明鉴定报告中的未确定造价部分铝合金门窗项目的施工图纸。经质证,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对江铃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工程由中建七局中标,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同时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约定了承包人不能按时交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的履行是附条件的,即原告江铃应当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主体封顶,才能按协议约定的价款结算;依该协议,原告江铃应在2012年8月31日完成工程全部施工并交付使用。该协议书名称上虽为还款,实质为工程付款。对证据三《工程量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确认书不是对工程量完整、全面的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江铃存在合同违约:(2012年6月份撤离施工、停止施工;(没有按约完成工程。原告江铃主张未完成工程量计128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上经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初估,原告江铃未完成的工程量约800万元。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剩余材料的数量没有意见,但计算的单价是否公平、合理无法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铝合金门窗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实际安装的玻璃与施工图纸选定的玻璃不一致。第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江铃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财务对账单,证明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已经支付了原告江铃工程款10148735元。证据二、工程还款协议,证明是在完成全部工程后才可支付全部工程款20000000元。证据三、工程确认书,证明原告江铃尚未完成的工程,是在协议书签订后签订的。经质证,原告江铃对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第一期就逾期付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已经就讼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第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不清楚。第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证据一、二证明: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3月26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案号为(2014)岩民初字第83号;证据三、民事起诉状;证据四、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据五、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证据三、四、五证明:1、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14)岩民初字第83号案件中已经明确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项目的1#、2#基础承台以上(不含基础承台)部分已由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另行发包给江铃施工;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只主张1#、2#的土方开挖、独立基础砼结构的工程款,不涉及1#、2#楼基础承台以上部分的工程款。经质证,原告江铃对第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对第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经有关检验机构检验第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铃、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第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江铃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1#、2#、4#楼及值班室、药房、景观桥工程由原告江铃所完成的工程量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华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月21日,福建华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闽华厦(2015)字(造价)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该公司派出鉴定人XX洁出庭依法接受质询。经质证,原告江铃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铝合金门窗的未计算部分可按照鉴定590822元来认定;2.电梯垂直运输费用686473元应予增加;3.企业管理费用以及劳保费用应当给予适当的认定;4.脚手架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发生的费用,应增加悬挑脚手架部分67634元,抽水台班76471元。应增加认定部分共计2361854元。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无异议。二、对该鉴定工程量造价为11853125元鉴定意见有异议。1、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初稿)中1#2#垂直运输各按一台塔吊计算,施工天数按150天计算。但正稿按180天计算,此项没有经双方确认的依据,且2号楼主体结构未封顶,此项只能按150天计算,此项造价差70287元。2、大型机械设备检测,1#、2#楼(塔吊检测):2台:80**元;此项未提供特种设备检测报告,该部分价款应不能认定。3、值班室,药库宿舍、景观桥一般土建: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履带式单斗挖掘机及进出场费(1m3以内))因两栋楼房距离未超过100m,而且也同时施工,所以机械进出场费只能计取一次:2618.83元。4、景观桥一般土建。景观桥总高度不到2m,所以不存在钢管脚手架施工,此项费用为4521.52元,该部分价款应不能认定。5、4#一般土建:里脚手架(内墙装饰架):1843.46元;满堂脚手架基本层3.6m(屋顶单梁架):1258.19元;地下原照明费:1678.08元。以上三项地下室都未曾施工,该部分价款应不能认定。6、1#楼一般土建:11-11.1直形墙(1)c30泵送墙砼(100mm以外)碎石:6447.02元,此项现场可看到未做,该部分价款应不能认定。7、1#楼一般土建:金属网504.31元、墙面钉(挂)钢丝网11998.44元,此项现场可看到未做,该部分价款应不能认定。8、1#楼装饰:金属面银粉漆两遍589.97元,此项现场可看到未做,该部分价款应不能认定。9、1#楼装饰:39.2-39.3闭门器304.71元、顺位器214.2元;40.2-40.3闭门器957.66元、顺位器785.40元,此项现场可看到未做,该部分价款应不能认定。10、2#一般土建:45-45.1设备基础,c30泵送设备基础砼(20m3以内)碎石2833.45元,此项现场可看到未做,该部分价款应不能认定。63-63.1金属网,墙面钉(挂)钢丝网12043.51元,此项未做,该部分价款应不能认定。11、2#楼装饰:71.3金属面银粉漆两边377.80元、77.2-77.3闭门器348.24元、顺位器:285.60元;78.2-78.3闭门器391.77元、顺位器285.60元;79.2-79.3闭门器174.12元、顺位器142.80元,以上几项现场可看到未安装,该部分价款应不能认定。12、4#楼一般土建:183-183.1金属网、墙面钉(挂)钢丝网2722.07元,此项未做,该部分价款应不能认定。13、4#楼一般土建:194.3金属面银粉漆两遍202.02元、195.2闭门器43.69元、196.2闭门器174.76元、196.3顺位器143.52元,以上现场可看到未安装,该部分价款应不能认定。三、对该鉴定未能确定造价部门的第一项,铝合金门窗工程数量没异议,但对门窗采用“玻璃”有异议,原告江玲使用的玻璃是使用普通玻璃安装,且图纸设计的玻璃颜色与现场安装的玻璃颜色不符,价格上存在差异,所以该部分价款不能认定。四、对工程量存在争议的287085元,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原告已进行施工,因此,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原告对这部分的工程造价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部分价款不能认定。五、施工方需要提供建安发票。六、质量保修金未扣除,根据国家建筑工程有关规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3%-5%,该款项应从工程造价中核减。经质证,第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认为其对讼争工程施工范围、造价不清楚、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福建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法接受本院的委托,由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人依据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送检的资料,运用其专门技术知识,对本案讼争所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充分可靠,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及认证情况,本院对案件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5月16日,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与第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将其开发的位于长汀县大同镇计升村福音路1号的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发包给第三人承建。工程内容:一期1#、2#、3#楼;二期5#、6#、7#、8#楼。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完成1#、2#楼基础承台以下(含基础承台),3#楼主楼施工至5层梁板、裙楼施工至4层。因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与第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工程进度、款项支付等发生纠纷,第三人于2012年5月15日停工,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将1#、2#基础承台以上(不含基础承台)部分工程、4#楼及门卫房(含景观桥)工程另行发包给原告江铃施工。江铃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5月5日原告江铃与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签订《工程还款协议》,协议确认: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1#、2#、4#楼及门卫房原与第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方为江铃;江铃愿意垫款至以上各栋楼混凝土主体工程封顶;工程结算款为2000万元,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已付690万元,并对余款1310万元的支付时间作出了具体约定。2012年10月20日,原告江铃与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签订《工程量确认书》,对江铃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及未按约定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约定未完成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在2012年5月5日已确定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原告江铃结束施工时,将剩余砖、水泥、沙子、钢筋、瓷砖等建筑材料留归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使用,价值共计187653.05元。江铃施工期间至起诉之日,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向江铃合计支付工程款10148735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江铃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江铃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华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1#、2#、4#楼及值班室、药房、景观桥工程由原告江铃所完成的工程量(除铝合金门窗及争议部分外)造价为:11853125元。(未包含劳保费用、企业管理费用);未能确定造价部分:1、按照江铃所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图纸计算,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1#、2#、4#楼工程由江铃所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量造价为590822元。2、未在工程量确认书上体现,但施工方认为工程量存在争议的部分造价为287085元。原告江铃向福建华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90000元。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尚欠原告江铃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2、原告江铃在履行2012年5月5日的“工程还款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在其与第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因双方就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停工的情况下,将讼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江铃施工,原告江铃与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江铃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江铃实际施工完成讼争工程,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江铃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就是将其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建筑产品的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已将讼争工程投入使用,亦未对原告江铃所施工工程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视为认可原告江铃所施工工程为合格工程,故原告江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建设方主张工程款。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华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福建华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讼争工程量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可确认造价11853125元;未能确定造价部分为铝合金门窗工程量造价590822元、争议部分287085元。对可确认造价1185312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未确定造价部分,本院认为,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对由江铃完成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数量无异议,仅认为江铃使用普通玻璃,且与图纸设计的玻璃颜色不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铝合金门窗工程量造价590822元应当计入讼争工程造价;对于有争议工程部分,鉴定意见书已确认该部分工程项目已经施工,结合《工程量确认书》确认的江铃未完成施工的工程量未涉及该部分工程项目,且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亦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项目由他人施工,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287085元可计入江铃完成的工程造价。综上,本案讼争工程造价应为:11853125+590822+287085=12731032元。原告江铃结束施工时,将剩余砖、水泥、沙子、钢筋、瓷砖等建筑材料留归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使用,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剩余材料的数量未提出异议,但对计算单价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江铃依据福建华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单价,计算出上述材料的价值共计187653.0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已支付的工程款1014873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尚欠原告江铃的工程款(含材料款)为:12731032+187653.05-10148735=2769950.05元。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应限期偿付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利息起算点应为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书》之日,即2012年10月20日。二、原告江铃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5月5日,江铃与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签订《工程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江铃愿意垫款至各栋楼混凝土主体工程封顶,但在2012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确认书》中已经确认江铃于2012年6月中旬开始退场,未按约定完成施工的工程量由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自行处理。可见双方已就《工程还款协议》约定的事项达成新的合意,双方应按《工程量确认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江铃不存在违反《工程还款协议》的行为,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主张江铃未垫款至各栋楼混凝土主体工程封顶违反协议约定,并要求江铃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铃工程款2769950.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61元,由原告江铃负担55061元,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负担24000元;反诉费5200元,由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负担;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