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阮怀能与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阮怀芳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怀能,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阮怀芳,阮怀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怀能。委托代理人:王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国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四里河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299315-7。法定代表人:盛国,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树青,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砚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怀芳。委托代理人:郑贤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怀萍。委托代理人:郑贤奇。上诉人阮怀能因与被上诉人告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杨镇政府)、阮怀芳、阮怀萍确认安置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阮怀能诉称:我与阮怀均、阮怀芳、阮怀萍、阮怀银(已于1998年去世)五人系兄弟姐妹关系。阮怀均于2007年12月16日因病去世,生前无配偶、子女。阮怀均生前与大杨镇政府签订了一份《香港明发集团工程项目大杨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安置房一套和相应的拆迁补偿费用。阮怀均死亡后因回迁分配了一套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柳林大道交叉口森林红梅苑×栋×室房屋面积一套(面积为65平米)。大杨镇政府却将上述拆迁安置房交付给阮怀芳、阮怀萍,且私自与阮怀芳、阮怀萍办理了阮怀均户拆迁房屋结算手续。为此,阮怀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对阮怀芳、阮怀萍拆迁安置在庐阳区森林红梅苑×栋×室的安置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大杨镇政府辩称:我方认为该拆迁安置协议并无不当,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阮怀能的诉讼请求与大杨镇政府无直接法律关系。阮怀芳、阮怀萍作为阮怀均的合法继承人,在新安晚报上刊登了有关声明,要求在一周内进行结算,此后二人又向大杨镇政府下设拆迁办申请办理结算手续,在此期间阮怀能未向拆迁办提出申请或提出异议;且阮怀均生前所在的大杨派出所、阮怀均生前的所在基层组织均出具证明后,拆迁办才与阮怀芳、阮怀萍进行结算,并非私自结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阮怀能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阮怀芳、阮怀萍共同答辩称:阮怀均生前同意该涉案安置房屋归我所有,现该安置房屋登记在我名下。当初通过媒体登报后才进行结算,系合法手续。大杨镇政府的拆迁安置行为并无不当,该行为应为合法有效。至于具体继承人的份额,该有的份额应当由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阮怀能与阮怀均、阮怀芳、阮怀萍、阮怀银(已于1998年去世)五人系兄弟姐妹关系。阮怀均于2007年12月16日因病去世,生前无配偶、子女;阮怀芳、阮怀萍、阮怀能及阮怀银的两个孩子均为其合法继承人。阮怀均生前于2006年10月18日与大杨镇政府签订了一份《香港明发集团工程项目大杨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确定:共拆除阮怀均户私有房屋总建筑面积242.94平方米;安置方式为产权置换;同时,该协议还对搬家费、租房补助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阮怀均将其私有房屋移交给大杨镇政府所设明发商业广场项目拆迁安置办公室。2014年2月14日,阮怀芳、阮怀萍在《新安晚报》上刊登一则声明,称二人要求在声明见报后一周内去大杨镇拆迁办办理阮怀均户拆迁房屋结算手续,并承诺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同年2月24日,阮怀芳、阮怀萍向大杨镇政府所设拆迁安置办公室递交了申请一份,要求办理阮怀均户拆迁房屋结算手续。同日,大杨镇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与阮怀芳、阮怀萍办理了结算手续,经双方结算,阮怀芳、阮怀萍通过产权置换、增购、超购可得65平方米安置住房一套;附属物及剩余房屋补偿共计22485元,房屋置换应找补金额为44400元。阮怀芳、阮怀萍在《香港明发商业广场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此后,阮怀芳缴纳了房屋置换应找补金额;大杨镇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给予安置的房屋为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柳林大道交叉口森林红梅苑×栋×室(房屋面积为65平米),现由阮怀芳居住使用,但尚未办理产权证。阮怀能在2014年6月得知上述安置情况后,认为大杨镇政府将上述拆迁安置房交付给阮怀芳、阮怀萍,且私自与阮怀芳、阮怀萍办理了阮怀均户拆迁房屋结算手续的行为侵犯了去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杨镇政府与阮怀芳、阮怀萍办理了阮怀均户拆迁房屋结算手续,并将安置房交付给阮怀芳、阮怀萍的行为,是否系恶意串通并损害了阮怀能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阮怀均系被拆迁人,其死亡后,阮怀芳、阮怀萍、阮怀能等均系其合法继承人。经继承人中的阮怀芳、阮怀萍申请,大杨镇政府作为拆迁人,根据其与阮怀均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阮怀均户办理了拆迁房屋结算手续,并进行房屋安置。上述结算安置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确定了阮怀均因拆迁回迁的房屋即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柳林大道交叉口森林红梅苑×栋×室,亦未损害阮怀均因房屋被拆迁可得的补偿安置权益,且该安置行为并未剥夺阮怀能作为继承人之一对阮怀均的遗产的继承权,阮怀能可以另行主张其应得的遗产份额。阮怀能诉称大杨镇政府与阮怀芳、阮怀萍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于阮怀能要求确认大杨镇政府对阮怀芳、阮怀萍的安置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阮怀能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阮怀能负担。上诉人阮怀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大杨镇政府对阮怀芳、阮怀萍的安置行为存在恶意串通,三被上诉人对本纠纷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二、大杨镇政府对于对阮怀芳、阮怀萍的安置行为侵害了阮怀能及其它共有人/继承人的权益。三、本案诉争的安置行为依法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确认大杨镇政府对于阮怀芳、阮怀萍拆迁安置在庐阳区森林红梅苑×栋×室的安置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大杨镇政府答辩称:一、其与阮怀芳、阮怀萍之间并无恶意串通,该安置行为合法有效;二、大杨镇政府不是适格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阮怀芳、阮怀萍答辩称:同意大杨镇政府的答辩意见。阮怀萍、阮怀芳作为阮怀均死亡后的合法继承人,向大杨镇政府申请拆迁安置,合法有效,并未侵害阮怀能的合法权益。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讼争安置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归于无效。首先,因被拆迁人阮怀均在办理拆迁安置结算之前死亡,阮怀芳、阮怀萍作为阮怀均的继承人向拆迁人大杨镇政府提出拆迁安置结算申请,大杨镇政府根据其与阮怀均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为阮怀均户办理拆迁房屋结算手续并进行房屋安置,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其次,大杨镇的安置行为并未减少阮怀均户的拆迁安置权益,亦未剥夺阮怀能对于阮怀均遗产的继承权,阮怀能对于其应继承的遗产可以另行主张,故该安置行为亦未损害阮怀能的合法权益。阮怀能主张安置行为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阮怀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