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岳华全与赵金斌、倪丽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华全,赵金斌,倪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0644号申请执行人岳华全。被执行人赵金斌。被执行人倪丽。申请执行人岳华全与被执行人赵金斌、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赵金斌、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岳华全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28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周茂华执行员 于俊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