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瑞安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经济合作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417号原告瑞安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翔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开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凌剑,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安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经济合作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翔龙、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金凌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门从事小区物业服务的公司,2012年11月1日中标进驻被告所有的福泉小区开展前期物业管理。双方于2012年2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至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签署物业服务合同时止,服务总建筑面积56260.09平方米(以有关部门实测为准),前期物业收费标准: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高层住宅1元/月/平方、商业和办公用房1.5元/月/平方、空置房按上述标准足额收取,逾期未足额缴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应交纳费用的0.1%计收违约金。截止今日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等599818.97元,且至今尚未办理交房手续。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无奈起诉。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公告、收费清册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物业费,其行为显属无理和违法,理应立即承担支付物业费和违约金之责。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垃圾清运费)等共计599818.97元并承担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经济合作社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虽然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答辩人只是名义上的建设单位,原告应以全体业主作为被告主体;2、原告已经收取的部分物业费、水电周转金等应予以剔除;3、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4、原告服务管理方面存在不到位。以上意见,请求法院予以考虑。原告瑞安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情况;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福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进驻福泉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解除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服务合同的事实;4、收费清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99818.97元的事实。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经济合作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瑞安市规划建设局文件等,证明被告属代建单位而非建设单位;2、安置方案,证明房屋所涉的费用均由建房户自行承担的事实;3、定位分配方案与抽签定位房号搭配图,证明该小区房屋已于2011年11月完成定位交付的事实;4、交费清单、安置名单,证明建房户未将物业费交由被告代缴的事实;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曾直接向部分业主收取物业费的事实;6、照片,证明原告存在服务质量不到位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收费清册,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的结果,应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也证明了被告即是建设单位;对证据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注明时间、地点等。被告在本院延期其举证的期限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收费清册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照片,虽然该证据尚不完整,但据原告方自己的陈述,确实存在服务不到位的问题,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瑞安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小区物业服务的公司,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经济合作社系福泉小区的建设单位。2012年11月1日中标进驻福泉小区开展前期物业管理。双方于2012年21日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至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签署物业服务合同时止,服务总建筑面积56260.09平方米,前期物业收费标准: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高层住宅1元/月/每、商业和办公用房1.5元/月/平方、空置房按上述标准足额收取,逾期未足额缴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应交纳费用的0.1%计收违约金。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原告退出该小区物业服务,终止合同。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31821.47元、公摊电费58723.50元、垃圾清运费11880元,合计602424.97元。由于至今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原告要求建设单位即被告予以交纳,被告以原告在物业服务管理方面存在不足,且业主已入住,应由各业主自行交纳为由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物业前期管理委托合同为被告所有的福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作为该小区的建设单位,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瑞安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经济合作社辩称自己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中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31821.47元,因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不足,本院酌情被告按90%计478639.32元支付,加之公摊电费58723.50元、垃圾清运费11880元等,上述合计549242.8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瑞安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等共计549242.82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瑞安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98元,减半收取4899元,由原告负担499元,被告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79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姚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