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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宁河县东棘坨镇津东建材门市部与高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河县东棘坨镇津东建材门市部,高孝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宁河县东棘坨镇津东建材门市部。业主王作亮。被告高孝国。原告宁河县东棘坨镇津东建材门市部诉被告高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存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河县东棘坨镇津东建材门市部业主王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亮诉请: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被告高孝国由原告宁河县东棘坨镇津东建材门市部购买水泥、沙子及电料等物品,共计价款为1440元。当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0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虽经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高孝国由原告处购买水泥、沙子及电料等物品并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4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孝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存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亚峰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