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执字第0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丁晨阳与胡荷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晨阳,胡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怀执字第00058-1号申请执行人:丁晨阳,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被执行人:胡荷华,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丁晨阳与胡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怀民二初字第001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丁晨阳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胡荷华已外出地址不详,在其名下未查到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丁晨阳也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该案执行标的40630元及案件受理费699元,未得到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怀民二初字第001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复审判员 程 峥审判员 鲁日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