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包刑初字第00253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04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合肥市宿松路与望江路交口小朱岗附近以100元价格卖给王某一包冰毒(约0.2克)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合肥市宿松路与望江路交口大自然网吧附近以200元价格卖给王某一包冰毒(约0.3克)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合肥市宿松路与望江路交口一路同行酒店门口附近,以200元价格卖给王某一包冰毒(约0.4克)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合肥市望江路与宿松路交口金满楼酒店大厅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重,共净重0.93克。次日民警从被告人朱某某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江路与宿松路交口小朱岗的租房处搜查出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重,净重0.31克。经检验,涉案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检测,被告人朱某某尿样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查获毒品照片、收缴毒品收据;涉案人员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涉案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14克,属少量毒品,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的数量,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圣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