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仇金智诉被告米易县辰昊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昊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金智,米易县辰昊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213号原告仇金智,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陈文学(特别授权),系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易县辰昊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米易县草场乡沙坝村四社。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仇金智诉被告米易县辰昊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昊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仇金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辰昊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金智诉称: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辰昊石业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其借款11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对利息未作约定,但辰昊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说会考虑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辰昊石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为此,其多次找辰昊石业有限公司催要,辰昊石业有限公司总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辰昊石业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140000元,逾期利息71820元(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由辰昊石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辰昊石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仇金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辰昊石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辰昊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默许仇金智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仇金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辰昊石业有限公司陆续向仇金智借款1140000元,2013年3月31日,辰昊石业有限公司向仇金智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仇金智现金人民币小写:1140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肆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到2013年3月31日。此据,借款方:辰昊石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2013年3月31日,股东签名:杨炳中、张树超”。仇金智与辰昊石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前,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同时查明,2014年4月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辰昊石业有限公司向仇金智借款共计1140000元,辰昊石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偿还仇金智借款本金1140000元。辰昊石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给仇金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辰昊石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偿还仇金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由于双方借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但辰昊石业有限公司对仇金智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前,辰昊石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偿还仇金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因此,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辰昊石业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仇金智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仇金智要求辰昊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辰昊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默认仇金智提交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米易县辰昊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仇金智的借款本金1140000元;二、由米易县辰昊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仇金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7344元;上述款项合计119734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84元,由仇金智承担296元、米易县辰昊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宗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