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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崔景德与被告崔计平、崔继英、崔纪云、崔计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景德,崔计平,崔继英,崔纪云,崔计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崔景德,男,193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居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计平,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成都街状元城,居民。被告崔继英,女,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居民。被告崔纪云,女,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中珩头村,居民。被告崔计香,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广西街,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景德与被告崔计平、崔继英、崔纪云、崔计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因需继续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雪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