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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明某某与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明某某,女,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唐国玲,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明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其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代理人唐国玲、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9月18日因感情不和在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后因被告忙于生意,对小孩照顾不周,现原告将周某乙接回跟随原告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周某乙变更为跟随原告生活,从2015年4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承担50%,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周某甲辩称,不同意变更,因为被告条件更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名周某甲,2011年8月1日双方在渝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周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女方不负担抚养费。离婚后,周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2015年1月,原告将被告接回重庆市合川区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同时查明,周某乙出生后,与外祖父母长期生活在一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调解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评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原、被告婚生女周某乙年龄尚小,现跟随原告居住并在原告居住地附近就学,且原告有一定收入来源,周某乙跟随外祖母生活较长时间,因此本院认为婚生女周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对其生活更为有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请求,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收入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婚生女周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明某某抚养。二、由被告周某甲从2015年4月起向原告明某某支付周某乙生活费500元,周某乙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直至婚生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其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任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