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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78年5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乐涛,达州市达川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龚继权,达州市达川区石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涛、被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继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系壹级听力残疾。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9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9年9月19日生育一女符某甲,2007年5月27日生育一子符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在原告即将分娩时,被告不考虑原告分娩需人护理,急需用钱的实际情况,将原告送回家中后便一走了之。原告分娩费用及护理全靠原告父母操持,被告仍然外出务工,很少回家。每次回家,不但不给家庭拿钱,反而经常辱骂原告及其父母。2007年双方生育一子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每次回家也很少在家里照顾家庭及子女。原告鉴于自己是残疾人,又有一子一女尚未成年且父母无子,对被告的恶劣行为一忍再忍,可被告不但不理解和改正,反而认为原告及其父母软弱可欺,更加肆无忌惮,每次回家都要辱骂原告及其父母,甚至打骂子女。2013年12月原告父亲向被告打电话谈及子女抚养费,被告不但不承认给钱,反而在电话上破口大骂原告父亲,致使本就患有肺气肿的原告父亲气病在床,后来一病不起直至死亡。在办理丧事中所接收的人情钱也被被告强行拿走。2014年8月28日被告回家将女儿读书事宜安排后,不顾正处秋收的繁忙季节,不考虑原告的残疾和原告母亲年老,丢下正待收割的满田谷子外出,沉重的农活全由原告及其母亲劳作。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符某甲、婚生子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在原告父母老房屋基础上改建的房屋,被告应分得的部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孙某某的残疾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孙某某系一级听力残疾人;委托代理人对毛昌琼、唐连贵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感情不和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现有房屋是以原告父母所有的房屋改建而来;验伤单,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照片四张,以证明被告砸毁家庭物品的情况。被告符某某质证意见为:一、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二、对第四组证据中唐连贵及毛昌琼调查笔录,认为不是其亲笔签名,不能达到证明的作用;三、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四、对第六组证认为处方签上的公章不符合规定且内容不真实;五、对第七组证据照片有异议,是原告将家门锁住,不允许被告进屋,被告在报警后,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砸开的门,而且在被告准备开车时,原告阻拦并打被告。被告符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加之孩子还小。结婚十六年以来,被告尽心尽责在外务工,改善家庭,并给原告父亲购买社保,供养两个子女上学。原告所称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都是原告在打被告。被告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委托代理人对任勇等人的调查笔录四分,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汇款单十七份,以证明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一直在给原告家人寄钱,供养家庭。原告孙某某证意见为:一、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其证明内容并没有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多好,原告父亲的社保也并非被告购买,而是因为国家政策特许,并由家庭共同出资购买;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从2014年起寄到当年7月,以前并没有寄钱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系一级听力残疾人。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9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9年9月19日生育一女符某甲,2007年5月27日生育一子符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符某甲、婚生子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在原告父母老房屋基础上改建的房屋,被告应分得的部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意见分歧,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在履行家庭义务。原告系残疾人,其经济来源有限,原、被告所生育的两婚生子女尚未成年,还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将其抚养成人。只要双方多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多给对方一些宽容和理解,同时,所有家庭成员间相互谦让,互相尊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邹书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