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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绰号:“豪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林某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窜至浦北县泉水镇三级林场张某的住房内盗窃了两个凌霄牌潜水泵,后以58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王某。经鉴定,被盗凌霄牌潜水泵价值人民币4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两个水泵追缴返还给了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林某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窜至浦北县泉水镇三级林场张某的住房内盗窃了两个凌霄牌潜水泵,后以58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王某。经鉴定,被盗凌霄牌潜水泵价值人民币4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两个水泵追缴返还给了被害人张某。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被盗窃案室内平面示意图、浦价鉴字(2015)5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吸毒劣迹,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窃的赃物经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韦海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陆业辉 关注公众号“”